[案例]
张某在一家建筑公司工作。公司为赶工期,经常加班加点,又不给职工支付加班,就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也经常拖欠。张某无奈之下,向公司提交辞呈,公司作出《同意张某辞职的决定》。张某认为,公司违法在先,自己提出在后,公司应当支付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是,张某向当地行政部门举报,反映该公司存在、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违法行为,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公司作出的同意辞职决定,并责令该公司向自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令公司依法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了张某的举报,初步查证的事实是,张某与公司就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的争议,已经劳动争议裁决,且该仲裁裁决已得到执行。有鉴于此,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张某:1、关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已解决;2、作出同意张某辞职的决定,属于公司用人自主权,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解决;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属于民事责任形式,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这种责任形式;4、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处罚。张某对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本案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行使监督检查权时,使用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就其名称而言,属于一种告知行为,告知内容可以是相对人的法定权利,也可以是有权部门已经作出的处理结果,还可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相对人举报情况的说明。无论内容如何,《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都是针对具体形象、具体事件作出的,适用特定情形,不能反复适用。所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但能否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具有可诉性,由每个《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具体内容决定。
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是看其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行政权力置于监督之下的原则,对行政机关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赋予相对人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权利。本案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涉及4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第一、二、三项内容只是指出张某诉权行使不当,并没有处分张某的诉权,不具有可诉性;第四项内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张某举报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该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对张某法定劳动保障权益的行政保护程度,亦即对张某的劳动保障权益产生了影响。因此,本案中《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张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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