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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和全国人大代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
www.110.com 2010-08-23 17:16

“我们的意见得到了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相关争议问题也得到了充分讨论。”不久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仲裁法(草案)》修改建议书的学者向记者透露。

  在草案第二次审议的前夕,六位学界的学者向立法机关表达了意见(相关报道见本报10月26日《六学者“上书”全国人大 建言劳动争议处理立法》),其中的焦点是草案关于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一裁终局”的规定。

  在10月底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之后,有关部门专门向这几位建言的学者征求意见,同时加紧调研。

  “如果在12月的常委会会议进行三审,很可能会表决通过,所以时间非常紧急。”了解该法立法进程的人士介绍说,如何协调对“一裁终局”规定的争议,并增加对仲裁环节的监督制约,将成为草案提交三审前的工作重心。

  就在此前的二审过程中,与会的多位人大常委和人大代表均表示了意见,这些意见将会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的修改产生关键作用。

  “一裁终局”还是“或裁或审”

  劳动争议处理的立法,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为解决目前争议处理程序冗长、对劳动者维权极为不利的问题。

  但是,维持“一调一裁二审”的争议解决机制,还是改为“或裁或审”,让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分歧意见很大。

  一审、二审时的草案规定仲裁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强制程序,并规定三类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终局。三类劳动争议包括:报酬、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这些争议涵盖了大多数的劳动争议案,这意味着多数案件只能仲裁裁决,不能向法院起诉。

  李新良委员表示,仲裁终局可以避免诉讼时间过长的问题,但同时也会导致当事人失去了其他的救济方式。劳动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商事仲裁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必须首先进行仲裁,仲裁终局的结果不是当事人本身的选择。

  任茂东委员也认为,制定这部法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护弱势群体,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但是目前的草案仍然采取“一调一裁二审”的机制,使得实践情况更加复杂,劳动者维权更加艰难。

  “当初设置仲裁程序的本意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专业性,及时解决争议,但是从实践来看,仲裁前置不但没有发挥作用,反而成为劳动者维权过程中一大障碍,成为用人单位的保护伞。” 任茂东说,废除劳动仲裁可能很难,比较可行的方式是,采取“或裁或审”的方式,“裁审自择,各自终局”。

  全国人大代表李力也对“一裁终局”的规定表示了担忧,她认为在本法目前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和监督制度软弱的情况下,这样的制度实施有较大风险,可能背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她建议缩小适用范围,让劳动者自主决定是否选择司法救济。

  杨兴富委员也认为,这事关公正性问题,可能使劳动者利益受损。尽管草案也规定了申诉、申请法院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但是法院只对案件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不对实体公正与否作审查,而且这几个环节程序繁琐,成本较高,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强。

  如果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而又缺乏法律保障,上访案件会大量增加,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从保障公民诉讼权的角度考虑,应该保留劳动者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他建议缩小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一是范围不能太宽,二是标准不能太高。

  如何监督仲裁

  与“一裁终局”的争议相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缺乏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受到质疑。

  郑功成委员表示,这部法和其他法最大的不同就是没有法律责任一章。“如果仲裁委员会裁判不公,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如果乱调解、裁决不公造成当事人权益损失怎么办?到底是法院监督,还是劳动行政部门监督?”郑功成认为,监督没有、法律责任没有,这是草案最大的缺陷。

  张志坚委员也希望增加约束仲裁员行为的规定,同时针对调解组织、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不作为、违法作为等确定相关的法律责任。

  李力也建议增加仲裁员的责任规定,可以建立仲裁员的信用档案,考虑增加劳动部门、工会对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机制。

  杨兴富委员也认为目前基层和企业职工对仲裁反应最集中的问题就是,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仲裁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缺乏选拔、考核、监督机制。他建议加强对仲裁的监督。一是法院建立对仲裁的监督机制;二是建立仲裁复核制度,不服一裁终局裁决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需另行组织仲裁庭和仲裁员进行;三是建立完善对仲裁员的监督机制。

  而南振中委员则建议对劳动仲裁机构进行探索。2007年4月,上海浦东新区成立了劳动争议仲裁院,使争议处理机构相对固定化、独立化。南振中认为可以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性质、职能和履行职责的方式等方面尝试各种新经验。

  调解组织应有设置规范

  有关调解组织也是讨论热点。

  郑功成委员指出,对调解组织应该有设置规范。草案规定的各类劳动调解组织如何成立,“得有一个程序,一个机构认可,确定其合法性来源。”

  按《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的规定是,“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或者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

  杨兴富委员说,他调研发现,工会对此反应强烈。他也建议继续坚持工会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体制。因为企业工会组织不等同于职工个体,在职工普遍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主任,实际上会成为企业指定主任,调解委员会也容易被企业掌控,其公正性和有效性将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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