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王先生曾做过几年的管理工作,因此对管理方面颇有经验,在与原公司终止后,便想换一个环境。后经人介绍进入一家合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二年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3月31日止。王先生初任生产部经理,后担任副厂长。
2006年2月13日,王先生收到了公司与其的通知单,并随即收到了退工单,顿时感到很纳闷,不知是什么原因,但又不想与单位去理论,认为谈不出什么结果,还是通过法律渠道来分清是非曲折吧。
于是王先生就到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要求公司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其违约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一个月补偿金。同时支付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千余元及25%的补偿金。
【庭审答辩】
在仲裁审理时,单位辩称王先生的劳动合同是自然终止,并非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再说合同上也未约定终止须提前告知,因此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至于其加班工资事宜应当提供加班依据,再说加班工资是当月统计隔月发放,况且王先生说的加班时间是在其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如确实有加班情况当时为何不提?现在提这个问题也已超过申诉时效。
王先生辩称那段时间因接到大量订单,加班是事实,本想等空时再补办加班手续,后来也就把这事给忘了。对于合同终止日期的问题,王先生当庭出示了退工单和劳动合同,指出退工单上解除合同的日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日期有误,并不是公司所说的合同终止日,公司称是操作有误。
【】
经调解无效,最终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王先生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的工资补偿金。王先生所说的加班请求因超过申诉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难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合同终止日与公司开出的退工单日期有误时应以何为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
法律规定合同中必须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而王先生的劳动合同中确实也约定了合同期限,那么双方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的期限履行,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中有变更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员工在服务期内辞职等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王先生的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日是3月31日,而退工单上注明的合同终止日是2月13日。这就显示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管是有意还是失误,单位都要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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