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女士在找人代签后,又以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差额。近日,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马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7年1月,马女士进入某公司工作,一年后,合同期满,双方续签合同,但马女士并未亲自签合同,而是找他人代签。当时,公司并未发现,直至2009年1月,公司再次与马女士续签时,马女士提出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企业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公司表示拒绝。
而后,马女士向企业所在区的申请了仲裁,未获支持后又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公司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2.3万元。
庭审中,该公司称,与马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指出自2007年3月至2008年底,公司为马女士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在2008年7月,马女士发生事故受伤,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当时还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马女士的伤情后经认定构成工伤,随后双方又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这些都说明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另外,2009年1月,公司向马女士发出续签合同通知,言明是因马女士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将到期,故要求其按时续签,马女士也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公司表示,他们一直认为2008年那份劳动合同是马女士本人所签,直至她提出异议时才考虑到签订该份合同时马女士并非当场签名,可能存在马女士让人代签的情况,但是公司不存在故意不与马女士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法院认为,虽然2008年该份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马女士本人所签,但2007年双方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马女士也在2009年1月单位发出的续签2008年合同的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此后又与单位续签合同,并且在2008年期间发生工伤时,公司亦向有关部门提供了该份劳动合同,纵观整个过程,可以认定公司主观上一直确信该份劳动合同是马女士本人所签,因此即使该份劳动合同上马女士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马女士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最终,法院驳回了马女士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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