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工作日中午饮酒被所在单位辞退,经过仲裁和法院一、二审审理,10月16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用人单位决定。
2003年4月,张某与某县技术监督局下属的综合服务部签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2004年9月27日中午,张某等人在陪同客商吃饭时,因违反工作日中午严禁饮酒的规定饮用白酒,被他人举报。2004年11月18日,技术监督局对此事进行通报,并责成综合服务部对张某予以开除。同年12月1日,综合服务部作出《关于对张某解除用工关系的决定》。张某不服单位决定,向泗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撤销了综合服务部决定。综合服务部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审理中,张某为证明其因注射狂犬疫苗未饮酒的事实,提供了某防保所出具的“狂犬疫苗接种预约告知单”。经原告综合服务部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一针预约时间“04年9月4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04年9月4日”是在“05年9月4日”的基础上擦刮后形成。
法院另查明,2002年起,江苏省和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多次下发规定,严禁在工作日中午饮酒和酒后执行公务,违者予以纪律处分或辞退。2003年9月14日,张某向原告单位书面承诺严格执行上述规章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本案中,被告张某违反原告单位规定饮用白酒,在原告单位及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综合服务部据此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辩称其因注射狂犬疫苗未饮酒,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判决维持综合服务部作出的《关于对张某解除用工关系的决定》。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宿迁中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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