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1999年4月被北京市某文化用品公司录用为营销员,但该单位未与职工签订。由于该公司的待遇较为优越,李某考虑没签劳动合同也无所谓,工作顺心,高才更实际一些,况且只要自己工作业绩突出,公司也不会轻易辞退自己,所以也没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12月区县劳动监察大队发现了该公司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即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开始着手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此时丁某因公出差未在北京,因此2002年1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申诉人代签了一份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6月4日王主任在一次公司会议上将为李某代签合同的相关事宜告知了李某,并将合同书交与李某本人。李某在得知该情况后未向史某和公司提出异议,并继续在该公司工作。
2003年12月,该文化用品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认为自己并没有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何谈终止劳动合同呢?单位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李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文化用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有效,公司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妥,驳回了申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中李某没有亲自与用人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办公室主任王某以李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这份合同是否有效呢?这个问题涉及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代理权行使的问题。王主任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代签合同的做法应属“无权代理”行为,但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不产生代理后果的法律行为,应属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李某在2002年6月得知他人为其代签劳动合同后,未就该问题提出异议,已形成了代理权的追认,并且此劳动合同也实际被双方当事人履行。由此可以认定,李某本人虽未签过劳动合同,但由于代理权追认的行使,使劳动合同依法成立。故文化用品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双方的作法并无不妥。由于双方当事人是终止劳动合同,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诉人不符合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丁某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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