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3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一起纠纷案件作出了宣判,驳回了原告谢燕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一次性补偿原告谢燕44000元,双方即解除。
1992年,原告谢燕学校毕业后招聘至被告单位工作,被分配到被告所属醴陵市支行,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至2006年,原、被告陆续签订了三次短期劳动合同。
2006年9月,被告根据上级行的要求,对短期合同工实行竞聘上岗,被告所属醴陵市支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醴陵市支行短期合同工竞聘上岗方案》。2006年9月27日、28日,被告两次在醴陵市支行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组织学习竞聘上岗方案和组织安排对短期合同工进行民主测评和考核。2006年9月28日的会上,原告经考核测评属末位淘汰对象。
在原、被告所订劳动合同届满的2006年9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继续聘用条件,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1日后,被告未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但自愿交纳了原告到2006年12月。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7年1月26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仲裁字(2006)5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享有购买被告内部职工股份的权利。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谢燕1992年被招聘到被告所属醴陵市支行工作,此后陆续与被告所属醴陵市支行签订了三次短期劳动合同。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被告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对短期工竞聘上岗,是有效的管理规定,经民主测评及考核,原告属淘汰对象,在原、被告所订届满后,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购买内部职工股份的权利,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法院不作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44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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