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合同法 > 劳动合同法解读 >
看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单位应对员工绩效
www.110.com 2010-08-18 13:44

[真实案情]

    周凤系某银行正式职工,1990年参加工作后与本单位的廖强恋爱,同年结婚。1990年6月,双方商议回老家工作,于是廖强向单位申请调往老家另一家银行,单位同意,同时要求周凤随廖强一起调走。1990年7月,廖强由老家另一家银行接收,但周凤尚未落实接收单位。于是周凤申请调离时间延迟2个月,双方约定自周凤提出延迟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周凤必须调走,若2个月后周凤仍未调走,银行将根据约定停发周凤的(包括各种奖金和补贴)。2个月后周凤仍旧未能调走,并一直在原银行工作直至1991年8月调到老家某单位。在此期间,周凤共请了4天事假,22天探亲假,其余时间一直在银行工作,单位并未批准其停薪留职。1991年8月周凤调出银行后,要求银行补发其从1990年7月到1991年8月共11个月的工资和奖金,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均无结果,遂向法院起诉。

[真实判决]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银行辩称,从1990年9月停发周凤工资的决定是根据周凤的申请并经过领导同意后执行的,周凤要求补发其工资和奖金没有理由。而周凤则辩称,其写的申请是按银行的意思所写,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愿,其本人曾多次向停发工资的做法表示异议,均没有效果,因此主张该申请中有关停发工资的内容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企业虽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决定职工的调进调出,但必须依法行政,不得随意侵害员工合法权益。被告以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为理由,借调动威胁原告同意停发工资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在工资被停发后仍然照常上班,其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有权取得劳动报酬。遂判决,银行应向周凤支付停发的11个月的工资和奖金,于判决生效后6日内一次性支付。

[专家说法]

    中国智库网专家高峰律师分析:本案是一起因员工调动用人单位停发其工资而引起的。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条中的“货币形式”排除发放实物、发放有价证券等形式。“按月支付”应理解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实行月薪制的单位,工资必须每月发放,超过企业与职工约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即为不按月支付。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单位工资也可以按日或按周发放,并且要足额发放。“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无故拖欠”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该条对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界定了克扣的含义。

   本案中,周凤提供了正常劳动,其依法应当获得劳动报酬。银行不支付其工资的做法,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工资,是克扣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中,银行之所以败诉,原因就在于其未能证明停发周凤工资的行为是合理正当的。周凤提供了正常劳动,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出了勤,银行却未发放工资,银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扣发周凤劳动报酬的合法及合理性,因此其没有得到支持。

    附带补充一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作出的有关劳动报酬数额的决定认为不当的,有权作出变更判决。

[法律提示]

    本案是劳动争议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之一,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单方决定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做法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但要注意的是,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只适用于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场合。

[关联法律链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