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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女工试用期被辞退 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www.110.com 2010-08-18 13:33

  [案例]1996年5月6日,张某应聘于某建设开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1996年9月,张某结婚,同年11月12日,单位为张某出具准生证证明。至1996年12月30日止,张某已十七周。同年12月4日,单位以张某不适合在公司工作为由,辞退了张某。张某以其怀孕公司不得辞退为由,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期间,1997年1月7日,张某在公司拟好的《声明》上签了字,并领取了至1996年12月4日的工资。《声明》内容为:“我系某公司职员,于1996年12月初离开公司,请按公司有关规定给我结算工资,结清后,与公司不再有任何纠葛。”

  公司辩称单位辞退张某时,张某还在内,单位与张某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建立正式的,单位辞退张某完全是因张某在试用期间,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报销时弄虚作假,无故旷工达十三天之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单位据此辞退张某并无不妥。另外,张某按“声明”结算了工资,说明其已同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张某则称其在单位工作期间,从未旷工,单位出具的考勤表不真实。她在试用期满后,多次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一直未予办理,也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诉期间,因生活困难,为领取单位拖欠的工资,被迫在单位写好的《声明》上签名。仲裁审理后裁决撤销单位辞退张某的决定,并裁决单位与张某补签劳动合同。

  [劳动法苑网主任陆敬波律师评析]本案争议焦点:1、劳动关系是否必须以试用期满为标志;2、单位是否可以以张某在试用期间违纪,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3、张某在“声明”上的签字是否可以理解为系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没有正式与非正式劳动关系之分,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之分。但无论哪种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的确立并不是以试用期满为标志的,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应从合同成立时确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从被录用时确立。

  本案中张某受聘于某建设开发公司工作已七个多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在单位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最长期限(六个月),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亦应受法律保护。单位以张某旷工十三天为由,在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最长试用期六个月后解聘张某,但却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理由,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另外,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被解聘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期间向单位签署“声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单位作出辞退张某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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