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申诉人:王**,男,34岁,籍贯:湖北省麻城市,身份证号码:4221241975**011052,住址:湖北省麻城市南湖街道办事处**号,邮编:438300
被诉人:三原昌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水
联系电话: 32271666,
地址:咸阳市三原县城关镇长巷,邮编:713800
【基本案情】申诉人2006年9月到被诉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申诉人月工资以记件形式计发。2007年10月16日,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三原昌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单位工作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两只手臂都有不同程度的骨折损伤,经医疗诊断为:1、左孟氏骨折,2、右桡骨茎突及舟状骨骨折,3、右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4、双上肢广泛皮肤碾挫伤,5、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申诉人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1月28日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8日在湖北省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申诉人共垫付医疗费4306.7元。
申诉人之受伤事实已于被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三人劳认字(2007)第43号决定书。后申诉人于2008年4月2日向三原县劳动提起仲裁申请,后因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三原县劳动仲裁委中止审理。
申诉人于2009年5月6日收到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咸劳鉴字【2009-1】第015号,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为九级,申请人王愿友因不服此鉴定结论,委托余伟安律师依法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09年6月6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劳鉴字【2009】第A-022号,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申诉人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后申诉人要求享受,因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等问题而发生工伤待遇争议。
【申诉人申诉请求】
一、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诉人支付如下费用: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78.75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8.75元;
4、停工留心期工资40000元;
5、医疗费4306.7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7、护理费2500元;
8、交通费1764.4元;
9、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停工留薪期未确认,是否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享受期限如何确定?二、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时间有一年多时间后发生工伤,但被诉人却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原因只提供了申诉人2007年5月、6月、7月份工资表,其月平均为1225.3元。而申诉人认为自己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000元以上,申诉人要求单位出具全部工资表,否则承担依据举证规则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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