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考核成绩低,企业有没有权利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日前,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李女士告某银行北京分行的案件,有了答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27岁的李女士是某银行北京分行的会计,并与该银行分行签订了为期五年合同至2004年8月30日。该分行在2002年上半年度通过业务考核、技能考核、民主测评等方式对李女士进行了考核,但李女士的考核结果在该分行排名倒数第二。该分行以此为由将李女士降为事务工,工资标准同时由原来的每月2000多元降低为每月700元。该分行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了李女士2002年5月、6月的工资,而且,李女士也已领取了下发工资。
李女士认为:以考试成绩就扣发工资,剥夺员工的生活待遇是没有依据的。她要求:该分行撤消降为事务工的决定,并在北京分行及各支行公布;补发2002年5月和6月的工资差额及各项补助5000元;与本人解除,支付违约补偿金10000多元。
该分行认为,企业完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分行的内部分配政策。其员工收入水平,扣除个人应缴各项后,没有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在遵守国家、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企业有权根据企业实际,制定和完善内部分配机制,贯彻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分配原则。为体现奖优罚劣起到激励作用,故降低李女士工资待遇,转为事务工。在国家、本市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制定和执行相应的分配政策是《企业法》赋予企业的基本权利,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分析]:
李女士要求该分行撤消事务工的决定并在北京分行及各支行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不属于受理范围。李女士要求该分行补发工资差额及各项补助,该分行以李女士考核成绩排名末位为由,将李女士的工资标准由原来的每月2000多元降低为每月700元的做法并无不妥。李女士称考核成绩不真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分行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李女士要求与该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支付违约补偿金10000多元的请求。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不属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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