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张传荣之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2、张传荣是否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3、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审判决给予张传荣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该案的仲裁时效是否超过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大量案情反映,权利人在时效期限内,均有主张权利或义务人承诺履行义务的情形,如果我们无视这些情形的发生,一味的以60日来作为衡量标准,对权利人来说明显过于苛刻,这也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旨相违背。劳动部的意见也是将该“60”日作为可变期间规定的。因此,不能理解为除斥期间。该“60”日应定性为时效制度,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对“权利人提起诉讼”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只要权利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争议即可。
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8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故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正确理解,应是: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即具有客观评判标准的,如约定了期限的,按客观标准来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日;如没有客观评判标准,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评判,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张传荣自2000年12月29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在上访,要求有关部门及上诉人给予重新处理,对此上诉人未表示反对或拒绝,为此张传荣于2002年5月15日申请仲裁,以2002年4 月4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传荣的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张传荣仲裁超过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焦点之二:张传荣是否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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