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银苏发[1997]84号文第1条规定:升格为自办所的所主任由我行选配符合条件的正式干部担任;第4条规定,对于联办所改建中的人员安排,原则上对原有联、代办人员进行全面清退,并积极调整劳动组合,以行内员工充实为主渠道。在不形成新的联、代办人员的前提下,人员调整确有困难的,可采取输入劳务的办法,在对原联、代办人员进行考试、考核的基础上择优聘用,并重新与单位签订用人协议,其人事、劳资关系仍由企业负责。上诉人在1992年7月主动将张传荣的劳动档案调入该行的劳动服务公司。
劳服公司被撤销后,又将张传荣的档案放入其主管的富豪商场。富豪商场破产后,工人名单内又无张传荣。上诉人却按银行正式职工的标准安排张传荣的工作,并正式任命张传荣为储蓄所的副主任主持工作至2000年6月,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称张传荣系单位的临时性用工或联、代办员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
焦点之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审判决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2000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颁发了工银苏发 {2000}120号第2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根据工银苏发{2000}120号文颁发的工银徐发[2000]148号第3条规定:对于因机构撤并下岗的、合同尚未到期,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人员,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额为:前3年工资总和、3年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总额及人均1万元安置费。审理中,张传荣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张传荣应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人员,因此,一审判决给予张传荣经济补偿的标准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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