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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在外兼职 校方解除劳动合同
www.110.com 2010-09-04 13:58


案情:王某是某民办学校的老师,负责本校某课程的讲授工作,课时较多,工作量较大。但王某并不满足于此,她想在拥有稳定收入的同时,增加一些外快。于是自己又找到一家化妆品公司,做起了化妆品销售工作。起初,她利用课外时间做销售,后来,随着客户的增多,她便不定期向学校请假。生意渐好,请假越来越频繁,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进度,学生不满情绪高涨。学校也曾派人与之协调,但收效甚微。最后,学校以王某擅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按规定完成本职工作为由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王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分  析:学校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王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依合同履行义务,即认真完成课程讲授工作。另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给学校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学校还可以要求化妆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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