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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与丁某退工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05 16:08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某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5月3日通知丁某被公司聘用,要求丁某于同年6月1日到公司报到上班,并告知其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丁某于1999年6月起到某房地产公司上班。由于某房地产公司新聘人员员工人事档案关系转入制度规定,“新聘员工在养老金关系、公积金关系和人事档案关系全部转入公司后,公司才可与其签订”; “以上资料于公司正式通知试用期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到公司人事部,公司将从该员工进公司第一天起补缴养老金和公积金。…”,故公司未为丁某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年8月13日,某房地产公司通知丁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与丁某结算了当月的工资,并按丁某五天工资标准另外支付了人民币988.37元。同日,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退工通知单。同年9月,丁某在某房地产公司未办理退工手续的前提下,凭以前的劳动关系解除记录到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申领劳动手册、办理了失业登记,并从1999年10月起领取金至2000年2月。1999年11月,丁某进入上海某监理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其与该监理公司签订的从2000年1月1日开始。2000年3月21日,丁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招退工手续、赔偿经济损失。仲裁期间,某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0月为丁某办理退工手续时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1999年6月至2000年5月31日。嗣后,因丁某已领取失业救济金致退工手续办理不成。在丁某向有关部门全部退还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后,某房地产公司为丁某办妥了退工手续并向其送达了退工通知单。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在丁某退还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后为丁某办理招退工手续;丁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丁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某房地产公司未办理招退工手续有错,要求判令该公司赔偿7个月的工资损失人民币3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元、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人民币1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在录用丁某后,未依法为其办理录用手续,导致本案争议发生,某房地产公司负有主要责任。但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丁某未按正当程序申领了失业救济金致某房地产公司无法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故丁某对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办妥退工手续亦负有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和丁某应当按各自责任对丁某在被退工后至办妥退工手续当月止丁某不能正常工作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丁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元;丁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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