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郭某后,单位已安排其补休,但他又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最终他的请求没有获得法律的支持。
郭某原系济南某电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电子公司为郭某出具换休条29张,计加班时间197.5小时。因电子公司搬迁至章丘,郭某于2008年8月19日以离家远、孩子小为由向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调岗。2008年9月9日,电子公司向郭某送达内部调动通知书,将郭某调往仪表事业部工作,并要求郭某于2008年9月10日报到。郭某接通知后,因不同意到该部门工作,未到该部门报到。2008年10月21日,电子公司向郭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郭某向济南市市中区提起申诉,要求电子公司支付加班费。仲裁委经审理做出裁决,驳回了郭某的申诉请求。郭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电子公司为证明已为郭某安排了换休,向法院提交了郭某2008年度考勤表及2008年8月份、9月份发放明细表。考勤表载明郭某2008年8月上班8天,换休班14天,9月份郭某未上班,电子公司为郭某考勤至9月16日,其中含奥运会开幕式放假等正常休班5天。工资表载明电子公司向郭某支付了换休期间的工资。
法院认为:我国从1995年5月1日起提倡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的工作制度。电子公司因工作需要于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安排郭某累计加班197.5小时,对此,可视为电子公司安排的休息日加班。《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只有在不能安排补休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工资的200%的劳动报酬。电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电子公司已为郭某安排了补休,故郭某要求电子公司发放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2)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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