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嘉善百货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邬某,经公司主管部门嘉善商业局、劳动部门嘉善劳动局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同意,调入嘉兴分公司持股的嘉兴市天地通信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工作。当年6月,邬某与天地公司嘉善分公司签订,在该公司营业厅开始工作,合同期限至当年年底。2000年年初,邬某续签合同,期限至2000年年底。其间,因天地公司嘉善分公司停止经营,邬某由联通公司嘉兴分公司接收。
2000年6月,联通公司嘉兴分公司与邬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1年7月,并安排邬某继续在嘉兴公司的下级单位——联通公司嘉善分公司营业厅工作。
2001年7月至2006年间,邬某应联通公司嘉善分公司要求,先后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服务中心签订了多份为期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是,邬某始终接受嘉善分公司的管理,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06年年底。
2006年11月,联通公司嘉兴分公司向邬某发出通知,称邬某的劳动合同将于年底届满,公司将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邬某收到通知后不服,于当年12月向嘉善县劳动提出,要求联通公司嘉兴分公司继续安排工作。12月底,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嘉兴分公司与邬某不存在为由驳回邬某的仲裁请求。邬某不服仲裁,于2007年1月将联通公司嘉善分公司告到嘉善县人民法院,要求恢复工作。案件审理中,嘉善法院查明1999年6月邬某从嘉善百货纺织品有限公司调出时,没有参加工龄买断,也没有获得经济补偿。
嘉善法院审理后认为,邬某与雷博公司、劳保中心所签合同系嘉善分公司利用资方强势地位强迫劳方邬某所签,目的是减轻资方的责任和义务,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嘉善分公司的解聘行为损害了邬某的利益,有悖于法律法规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属于无效行为。
嘉善法院一审判决嘉善分公司恢复邬某的劳动关系后,该公司提起上诉。嘉兴中院审理后,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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