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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条例
www.110.com 2010-07-02 17:18

内容提示:

    内容和条例适用范围

    工作方针和管理部门职责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用人单位职责

    劳动者权利和义务

    劳动保护措施

    法律责任

    (一)劳动保护内容和条例适用范围

    1.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2.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二)工作方针和管理部门职责

    1.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3.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1.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3)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时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

    (4)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

    (5)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

    (6)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

    (7)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进行处理;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国家和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和标志,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提供保健。

    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

    2.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分级实行国家监察:

    (1)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基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2)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3)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国家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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