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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www.110.com 2010-07-02 17:18

 
 
 
 
(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根据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 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 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 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职 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 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 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 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 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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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与劳动卫生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实行租赁或承包经 营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 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和从事新工种、新设备操作的职工,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 ,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 取得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 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试验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 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 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醒目的安全标志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 易燃、易爆区域严禁动火。必须动火的,要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和贮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它建筑物之间应保持规定 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必须搬迁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按管理权限,分别 报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搬迁。

   第十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 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不符 合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严重危及职工健康又难以治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 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停产或关闭。

   第十八条 严禁向不具备必要防护设施的企业及个体生产者扩散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已经扩散的, 由扩散单位负责与生产单位共同采取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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