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吉林省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31日
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卫生、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工会组织和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的权利。
第六条 对于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劳动保护;
(二)向本单位提出关于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
(四)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接受劳动保护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具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
(四)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五)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劳动防护
第九条 申请开办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对劳动者健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或项目,必须符合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并征得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科研、生产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具备相应防护能力不得采用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本条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参加,未经其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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