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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www.110.com 2010-07-02 17:18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四章 设 备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七章 教育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条一章 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

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

除外。

第三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

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

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

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五)组织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

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

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实施;

(四)制定、实施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劳动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危害事

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劳动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检测检验手段,开展劳动保

护监察工作。

第十条 卫生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卫生监测,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经审查批准,方准施工,经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工艺的设计和采用,应无害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对有毒有害的物品应有相应的防护措

施。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设置和布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一)厂房及生产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适用。道路必须平坦、畅通,有足够的照明;

(二)生产车间(室)必须空气流通,温度、湿度适宜。采光和照明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三)生产车间的人行道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线。标志线两旁的设备、工作台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

成品的堆放,必须整齐、安全,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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