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
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
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
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
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
生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
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
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
(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和安全卫生设施。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 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
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
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
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第二章 与劳动卫生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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