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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www.110.com 2010-07-02 17:27

  当前有不少企业单位负责人对妇女的生理特点认识不够,对妇女生养子女承担人类自身再生产的社会责任缺乏正确认识,有的甚至将女职工的这些问题看成是单位的负担,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妇女的利益。

  女职工特殊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我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就业机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要求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用人单位不得以妇女已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拒绝招收女职工,不得提高录用标准,在安排妇女工作时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职业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妇女,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

  二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作业,由于女性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结构与男子不同,各种不良劳动条件及各种职业危害会对妇女的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规定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因为矿山井下作业环境差,危险因素多,劳动强度大,同时禁止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性劳动。按照 1990 年1月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这些禁忌从事的劳动,除矿山井下作业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外,主要还有森林采伐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 、电力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 6 次以上)每次超过20 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

  三 对女职工在月经期、孕期 、产期、 哺乳期的特殊保护。

  劳动法规定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 、低温 、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在已婚待孕期间 ,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为铅 、苯 、汞、镉等作业场所。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 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对于怀孕 7 个月以上 (含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从事工作的女职工怀孕满 7 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当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怀孕的女职工,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不得按病假 、事假 、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 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劳动法规定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 90 天的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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