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职工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费实行统一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同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6‰。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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