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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界定为“女干部”,再审被驳回
www.110.com 2010-08-24 14:48

    本报关于蒋女士被公司,其年龄引发争议的报道(11月10日AⅡ01版)有了最新进展。日前蒋女士收到省高院寄来的民事裁定书,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最终驳回了蒋女士的再审申请。

    省高院,

    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省高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蒋女士曾工作过的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提前解除与蒋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省高院首先确认了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进而确认了蒋女士符合合同约定的被解除情形。

    双方1997年签订的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之一是,乙方(蒋女士)“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和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在保险公司的季度考核中蒋女士未能胜任原业务员岗位,保险公司经蒋女士同意后调整其工作岗位。随后,蒋女士经培训并进行业务考核仍不及格,补考后也未及格。省高院认为,原审认定蒋女士不能胜任调整后的岗位工作,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无不当。至于蒋女士申请再审,称其早期为运动员,电脑基础薄弱,而且也有别的人没通过考试的理由,并不能否认其本人已经岗位调整及培训,却无法通过业务考核的事实,故省高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省高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蒋女士解除其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岗位认定,

    身份界定为“女干部”

    蒋女士退休年龄究竟如何界定,是本案另一焦点。工作岗位的差别决定了蒋女士是“女工人”还是“女干部”身份,两者的退休年龄相差5年,蒋女士认为其职务一直为职工,并未从事过管理工作,调到“综合管理部”当操作工后也未就此变为干部身份,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这样,由于双方约定乙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蒋女士就能继续留在工作岗位。但是,省高院审查后认为,蒋女士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岗位是在综合管理部的文秘岗位(档案室),该岗位属于综合管理岗位,原审据此认定蒋女士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符合我国劳动人事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蒋女士援引的国务院1978年104号文,已经不适用于我国采取合同制的企业。这样,蒋女士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止10年,其以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认为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省高院认为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省高院认为,蒋女士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情形,裁定驳回蒋女士的再审申请。(南方日报记者兴乐)

 

附:

“女工人”还是“女干部”?身份差别定去留
蒋女士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退休年龄引争议
 

  乒乓球运动员出身的蒋女士没想到,是“女工人”还是“女干部”的身份差别,会成为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素之一:如果能确认自己是“女工人”,那么法定50岁退休的她就有避免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豁免权,而当她被认定为55岁才退休的“女干部”时,她就因为不能胜任岗位而被炒了鱿鱼。这相差5年的退休年龄,究竟有什么样的奥秘在其中?近日,蒋女士向记者讲述了她的遭遇。

  

  乒乓球运动员以特长入职保险公司

  

  1963年6月生,曾是省专业乒乓球运动员的蒋女士在1990年作为体育特殊人才,经组织推荐进入某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多次代表公司获得各级乒乓球比赛奖项,可是,当运动生涯随年纪增大而结束之际,她的价值很难再得到认可,被公司调整岗位后的她由于不能胜任工作而被炒,经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她虽然获得一定赔偿,但回到工作岗位的要求却未能得到法律支持。

  1997年,蒋女士与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蒋女士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月820元,合同还约定了解除情形,“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和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是条款之一,而在约定的不能的情形中,“乙方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也赫然其中,这一条款在2008年颁发的新第42条第5款规定中变成了“5年”,这一点成了蒋女士劳动合同纠纷的焦点之一。

  时间来到2000年3月,该保险公司进行内部机构设置和用工管理制度改革,蒋女士成了待分流人员,后按营销员待遇发放工资至2001年2月,自2001年6月至2006年10月,则按营销员保单计发佣金,据蒋女士解释,就是计业务提成,无基本工资。这意味着,没有保单就没有收入,调整后的蒋女士认为公司拖欠工资,2006年10月27日,她向江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由于双方未变更劳动合同,蒋女士的要求得到按判决支持,获得拖欠几年的工资。而在蒋女士看来,这件事激怒了公司,导致她随后被调动岗位,并以不能胜任为由解除合同。

  

  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除合同

  

  2007年12月28日,蒋女士同意了从原业务员岗位(个险销售部)调整到综合管理部文秘岗位(档案室)工作。去年1月10日,蒋女士到公司综合管理部报到,被安排做档案材料装袋等非技术性操作工,2月15日,她收到公司“2月23日对内勤文秘人员进行岗位考核的通知”,蒋女士认为,刚到新岗位的她在之前的读书和工作期间未接触和学习过电脑,短短8天内要掌握打字技巧并通过上机考试难如登天,而在当时的档案室里,蒋女士和多位同事的工作一样,并无配置电脑和接受培训。很快到了3月份,蒋女士就因为考试不合格和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被解除了劳动合同,这是公司召开员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的结果。

  “当时一样未能通过考试和补考的有40多人,为什么就辞退我一个呢?”2008年3月23日,公司向蒋女士正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随后的劳动仲裁中,蒋女士获得了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服裁决的蒋女士向蓬江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蒋女士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公司经过调整岗位后其仍不能胜任,经员工代表大会决议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予以解除,这得到法院支持;而蒋女士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则得不到支持,在之后向市中院的上诉中蒋女士则提出,她的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根据原合同约定,已经44周岁的蒋女士年龄在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公司不得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公司则辩称,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5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离蒋女士退休年龄超过5年。

  按原合同约定和解除合同的日期,蒋女士若是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因为她距退休10年内;若是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岁,44周岁的蒋女士则距退休超过10年,若再按新合同法规定,则蒋女士完全不能获得解除合同豁免权。中院认为原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但由于其工作性质为综合管理岗位,“根据有关规定,一般女性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而蒋女士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特殊,其主张50岁为退休年龄的依据不足。

  蒋女士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以及国务院1978年104号文规定,认为其职务一直为职工,并未从事过管理工作,调到“综合管理部”当操作工后也未改变为干部身份,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

  省高院于今年7月同意再审此案,本报将继续关注审理结果。

  南方日报记者兴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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