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几年前小潘通过熟人介绍应聘进入一家私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材的销售工作,小潘进去后老板口头答应他每月工资1200元,另外根据销售利润再给予提成。由于小潘平时工作认真负责,服务周到,销售业绩一直不错,受到不少客户的好评。小潘多次要求企业老板与其签订,但企业老板口头答应,却一直未与小潘签订劳动合同。
一晃几年过去了,小潘与企业一直存在事实。今年4月企业通知小潘终止劳动关系,小潘心想自己平时干得好好的,老板为何突然通知与他终止劳动关系。小潘就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没有同意他的要求,即为小潘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小潘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向委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小潘认为,由于企业没有按照《》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尽管他多次向企业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企业一直予以应付,现在企业提出与他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则强调,双方之间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他本人也同意,并且办理了离开企业的手续,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从来是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他的要求是没有依据的。所以对于小潘的要求仲裁委员会不要予以同意。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事实调查后认为,企业与小潘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小潘在企业工作期间企业应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未按规定与小潘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企业提出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小潘经济补偿金。所以仲裁委员会最后作出裁决,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小潘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现在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要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第十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谓《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是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由于企业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一旦企业提出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不仅要提前三十日通知职工本人,并且应该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年限,每满一年给予职工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有一年算一个月,所以本案中企业提出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由于企业没有与小潘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企业与小潘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按上述规定支付小潘经济补偿金,所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潘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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