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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www.110.com 2010-08-24 15:27

  摘要:国内学者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作出了不同界说,各有不足。要准确界定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必须从的宗旨出发进行深层次挖掘,通过对劳动法宗旨和经济补偿金种类的分析我们得出经济补偿金具有解约保护的性质。

  关键词:经济补偿金 性质 劳动关系 解约保护

  一、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不同界说

  关于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目前国内主要有四种学说[1]:

  1.劳动贡献积累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应当与在本单位的工龄挂钩。

  2.法定违约金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3.社会保障说或社会保障金说。认为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 保障劳动者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生存权。这种社会责任国家承担的多一点,用人单位就承担的少一点。

  4.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动解除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

  以上几种学说,都有一定道理,但各有不足。第一种“劳动贡献积累补偿说”解释了经济补偿为什么以工龄作为补偿标准。依“劳动贡献补偿说”,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曾对用人单位的积累做出了贡献,获得补偿的机会就应该是均等的,因而是“普惠”的。这无法解释员工自愿辞职、重大过失解除却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可见,现行立法与劳动贡献补偿说存在着矛盾。第二种“法定违约金说”解释了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者依法解除、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不续签等情形,本身就是合法行为,因此法定违约金说不能解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也要支付补偿金的情形。第三种社会保障说和第四种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比较接近,都是从经济补偿金功能(保障功能)上给予的解释,但在论述过程混淆了企业保障与社会保障这一保障主体上的差异,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得以解决,而不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结束后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来解决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并且社会保险的适用对象是用人的所有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对象仅仅是部分满足享受经济补偿金条件的劳动者,因此与社会保障的性质明显不符。

  二、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解析

  要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有一个准确的界定,首先要从劳动法的宗旨入手。我国《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此,劳动法的基本宗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规范劳动关系;第二,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第三,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体到经济补偿金制度,其设立也应该体现以上宗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都设置了经济补偿金条款。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七类十八种;而劳动合同终止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只有四种情形,第一种是用人单位单方行使解除权的,第二种是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种是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劳动者不续签的,第四种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待遇或死亡的。通过比较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即只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或者自愿离职的情形,劳动者就可以终生在某个用人单位工作至退休。如果用人单位不想继续录用此劳动者就需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在劳动法中设置经济补偿金制度,其功能是制约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提倡与劳动者保持稳定和长期的劳动关系,充分体现了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对劳动者权益倾斜保护的宗旨。从制度上促使用人单位在用工上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实质上是国家强制要求企业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设置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而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是用人单位未能保持劳动关系稳定的法律后果。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经济补偿金具有解约保护的性质。解约保护性质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预防和提倡性质,预防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提倡用人单位长期接纳已用员工;第二,在劳动者“被动结束劳动关系”[2]后,通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形式给予劳动者解约补偿,支付标准按劳动者在企业工作的工龄和工资为参考计算。从劳动法的宗旨看,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是防止企业任意解雇职工的一个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积累补偿说”只是就补偿论补偿,而没有领会经济补偿金的本质属性。

  三、界定经济补偿金性质的意义

  很多学者都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进行了研究,这种研究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有意义的,对理论和实践都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1.为科学确定经济补偿金的种类提供了理论依据。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决定经济补偿金的种类。如依“劳动贡献补偿说”,所有为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都必须给予经济补偿,这种学说下的种类显然过于宽泛,企业负担过重发展受阻,劳动者劳动的积极性难以调动;依“法定违约金说”,只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时才给予补偿,补偿范围过小,无法体现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宗旨,规定了七类解约补偿情形,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加大了补偿范围,将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等情形归为补偿范围,同时规定了四种不予补偿的情形,既充分的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又不致于泛滥补偿。

  2.为个人所得税征收制度的制定提供了理论依据。劳动补偿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的一部分,按“劳动贡献补偿说”,劳动补偿金是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推迟兑现,是工资的一部分,应当按九级超级累进税率征税。按“法定违约金说”,劳动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属收入中的其他所得,按20%的税率征税。按“社会保障说”和“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劳动补偿金是一种保障性的补偿,与个人领取的医疗保险金、金性质一样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我国劳动法采用工龄和工资相结合的标准计算补偿金数额,可按补偿金总额一

  次适用九级超级累进税率征税。

  3.指导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在劳动争议中,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龄如何计算等问题上,这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已经比较明确了;在民事争议中,争议主要集中在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继承上。按“劳动贡献补偿说”和“法定违约金说”,经济补偿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容置疑;按“社会保障说”和“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经济补偿金是个人的失业保障金,其归属存在争议。但从整个社会背景看,经济补偿金制度建立在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完善的基础上,在个人有了基本保障的情下,这种解约补偿不仅仅只是为了个人,也是为了让个人能够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将经济补偿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符合现实,也不违犯法律规定。明确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将有利于法官对具体案件的把握。

  注释:

  [1]董保华《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定性及其制度构建》,载《河北法学》2008 年第5 期,第44-46 页。

  [2] 刘文君、刘世发《“失业风险分担”——对经济补偿金的再思考》,载《消费导刊》2007 年第2 期。

  (转引自《法治视野》2009年第7期)

  张国兴 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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