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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农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是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具体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以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高度重视建立农村居民最低保障制度工作。要建立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落实工作,确保此项惠及于民的工程顺利进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是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具体措施,是调节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9号)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沈阳市扶贫帮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沈委办发[2005]1号)精神,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现就建立农村低保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根据我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和年人均最低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农村低保标准,对低于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其遵循的原则是:

  (一)坚持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保障与多渠道、多形式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基本保障与特殊困难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实行规范管理,动态管理,保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低标准起步,逐步完善提高的原则;

  (六)坚持工作任务与工作条件相适应的原则。

  二、保障标准

  新民、辽中、康平、法库4县(市)的低保标准为年人均800元,其他地区低保标准为年人均1000元。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一个家庭计算,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经审核后,按不足标准部分发放低保金。

  三、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二)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城镇户口,其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与其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按规定计算家庭人均纯收入后,符合城市低保条件及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按照户口类别,可分别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待遇。

  (三)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1.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3年内自建住房或购买商品房和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价值2000元以上);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家庭有固定电话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子女择校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2.在法定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经常出人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3.经区、县(市)人民政府认定其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家庭收入的计算农村低保家庭收入,原则上按照上一年家庭纯收入计算。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关于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性收入(含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经营收入等);工资性收入(含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等);财产性收入(含利息、股金、租金、红利等);转移性收入(含赡养费、抚养费、馈赠和继承收入等)。

  (二)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三)赡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有赡养费和扶养费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赡养费和扶养费。即: 赡养人家庭年纯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其高出部分的50%计算被赡养人的家庭收入;扶养人家庭年纯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其高出部分,扶养一个子女按其25%计算被扶养人的收入,扶养两个以上子女按其50%计算被扶养人的收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捐赠的款物,以及明确规定不应计人的其他有关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五、审批管理

  (一)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简称乡级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级政府)委托村、社区委员会对申请的家庭的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集体讨论后将调查核实情况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将公示结果以“人户核查联签单”的形式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到乡级政府。乡级政府审核后,填写《沈阳市农村低保申请审批表》汇报本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后,材、社区委员会再将审核的结果张榜公示5天。符合条件的,由乡级政府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低保待遇。有异议的,由区、县(市)民政局会同乡级政府进行复核,并按复核后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二)各区、县(市)民政局要于每年12月底前办结下一年享受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农村低保对象要在下次审批前2个月内向乡级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经村、社区委员会催告后,仍未在催告时限内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各区、县(市)民政局要认真审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并及时办理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手续;对减发、停发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本人。

  (三)农村低保对象在本区、县(市)内迁移的,由乡级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跨区、县(市)迁移的,由原所在地区民政局办理低保待遇的迁移手续。

  (四)各级管理部门要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制度,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瞻养人和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至少检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每半年至少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每季至少核查一次。

  (五)要建立健全区、县(市)、乡级政府、村、社区委员会三级低保对象档案。

  六、保障资金的来源及发放

  (一)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以市和区县(市)财政筹集为主,除转移支付救济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市和区、县(市)财政各负担50%.农村特困户的转移支付救济资金与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承担的配比资金统一使用。

  (二)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预算,区、县(市)和乡级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三)农村低保资金原则上实行按月以货币形式,通过当地银行、信用社或邮局发放;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由乡级政府组织发放。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村、社区委员会负责发放到户。

  七、组织管理及职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各区、县(市)政府具体负责本区域内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乡级政府要设立专门机构,建立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工作队伍,负责受理申请、审核、上报、档案管理和保障金发放工作。村、社区委员会也要健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协助乡级政府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等事项。

  (二)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村、社区委员会要积极落实各项扶贫帮困措施,组织开展党员干部包户和群帮互助活动。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

  (四)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时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

  (五)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要根据低保工作的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要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建立信息平台,实现管理网络信息化、规范化。

  八、监督管理

  (一)各区、县(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工作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三)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及时受理审批的;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以及贪污、挪用保障金等行为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采取虚报、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严肃处理,并追回冒领的保障金。

  (五)对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出具假证的有关单位及人员,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严肃处理。

  此意见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卫生局
市建委
市工商局
市教育局
市审计局
市公安局
市司法局
市监察局
二00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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