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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民工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潍坊市农民工暂行办法》、《潍坊市农民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农民工是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形成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解决农民工的医疗、工伤保险问题既是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贯彻实施。经贸、建设、贸易、安监、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联动协查机制,共同推动我市农民工医疗、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ΟΟ六年十月十日

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地属地管理原则,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根据基金使用情况,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五条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服务管理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等事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应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按照《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可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应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在我市同一个统筹地区内,对由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累计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4后所得时间,视同连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务工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拒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用人单位,凡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本办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本行业风险类别对应的费率,于每月10日前为参保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可以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定期公示,参保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人员增减和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24小时内电话告知参保地或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七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自缴费的次日起,在本缴费期内农民工发生工伤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

  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

  参保农民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核定。

  第十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长期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次性领取标准按照工伤发生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时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

  第十二条  在我市务工因工死亡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次性领取的标准为:配偶为8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5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见下表:

  供养子女(弟、妹)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支付标准表

  单位:年、万元/人

供养
年限
1 2 3 4 5 6 7 8 9
标准 0.4 0.9 1.3 1.7 2.2 2.6 3.0 3.5 3.9
供养
年限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标准 4.3 4.8 5.2 5.6 6.1 6.5 6.9 7.4 7.8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领取总额不超过15万元。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工伤伤残等级达到1-4级或因工死亡后,如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协议文本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核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举报。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拒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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