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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广东省规定》,本市制定了《广州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O年九月四日

广州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粤社保[1999]1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中建立关系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失业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的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缴费申报审核、待遇审核发放等手续。

  (一)中央、省属、军队、行业统筹、外地驻穗单位和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市属单位、在市及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在区、县级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三)广州市属驻县级市单位,在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失业保险。

  (四)中央、省属、军队、行业统筹、外地驻县级市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在单位所在地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并逐步向全市统筹过渡。市属各区发放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预拨2个月的周转金,其余统一集中市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缴费以养老保险核定的缴费工资为基数,单位按2%、城镇户籍的职工本人

  第六条 失业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满1年以上的(符合补缴规定的需从办理补缴失业保险费之月起缴费满1年以上);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和接受职业介绍的。

  非自愿性失业是指排除了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而被除名)和因个人原因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以外的失业。

  第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性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市“一三一”就业服务(一次就业指导、三次职业介绍、一次自主选择的就业培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自愿性失业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重新计算。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缴费不满1年再次非自愿性失业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前次失业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

  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九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本细则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在1998年12月31日前,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在1999年6月30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的发放标准分别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目前维持现行标准每人每月395元不变)和10%,逐月计发。

  参加失业保险且单位缴费满一年的非自愿性失业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根

  据其缴费时间的长短,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按以下标准发给: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发给;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后,失业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或劳动争议结案后,须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并及时将有关资料交给失业职工。失业职工按以下规定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本市(含县级市)城镇户籍的失业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凭《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金审批通知》在有效期内到户籍所在区(县级市)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报到并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

  (二)外地城镇户籍的失业职工可选择在本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可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凡选择在本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持本人身份证、凭《异地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审批通知》,在有效期内到原单位所在区的指定机构报到并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

  凡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原单位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待遇标准和期限,将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所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是指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后,其失业保险待遇按户籍所在地的标准发放。

  (三)农村户籍的失业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核定单》,在有效期内到原单位所属市、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凡因单位原因没有按规定及时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或未及时转移职工档案和未及时通知失业职工,超过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期限,造成失业职工不能按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延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有关待遇,由该单位支付;尚未过期的失业保险期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

  凡因失业职工不依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无特殊理由的过期不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视作自动放弃,按已重新就业处理,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不得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伤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经市、区或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或生育的,可一次性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费补贴。住院医疗费补贴的计算不含公费医疗规定的自负医疗费部分。

  因交通事故负伤住院,属于对方责任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可一次性支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

  用人单位吸纳失业职工就业,并签订了2年以上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其个人股份资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但用人单位提前的,应将上述资金全额退回给失业职工。

  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持有1年及以上营业执照,在广州地区(含县级市)有固定经营场地,并参加了养老保险的,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应享受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拨付给本人。

  刑释解教的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工,持有1年及以上营业执照,在广州地区(含县级市)有固定经营场地,并参加了养老保险的,报经区、县级市安置帮教办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应享受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拨付给本人。

  失业职工支取了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后,属已重新就业,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内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由财政核拨(含全额和差额核拨)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属于应由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给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不足部分由各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六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包括: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前次失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失业保险规定与本细则有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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