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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
www.110.com 2010-07-06 15:04

失效日期:2000-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教育管理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工厂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促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八条“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劳动部制定了《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确定了首批实行《规定》的五十个技术工种目录,现颁布施行。  

    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工种(职业)。

  技术工种目录由劳动部确定并颁布。

  第四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进行的培训,必须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其培训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培训期执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转岗、转业人员,其培训期限应按岗位规范要求确定。

  第五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培训期满的学徒和转岗、转业的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作证书方可就业和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订立时,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以及职业培训实体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实体,劳动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招收、录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首批实行《规定》的50个技术工种目录

    机械行业:12
    钳工、车工、镗工、铣工、磨工、铸造工、锻造工、电焊工、气焊工、电工、模样工、 热处理工
    建设业:4
    混凝土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
    交通业:2
    汽车维修工、汽车驾驶员
    电子工业:6
    无线电机械装校工、无线电装接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计算机调试工、计算机文字 录入处理员、无线电调试工
    内贸行业:5
    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电热器与电动器具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眼镜验光员、熟食 制品加工工
    农业:2
    乳品检验工、农机修理工
    矿山采选业:2
    爆破工、瓦斯检查工
    技术监督行业:3
    长度量具计量检定工、衡器计量检定工、食品检验工
    兵器工业:2
    摩托车调试修理工、火炸药理化分析工
    新闻出版行业:4
    自动照相排版工、电子分色工、印刷机械维修工、印刷电器维修工
    其他:8
    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餐厅服务员、美容师、美发师、 按摩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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