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李某都是一家制造公司的员工,负责钢筋的切割,但王某是上午班,李某是下午班。2009年6月4日,李某来接王某的班时,让王某帮她开半小时切割机,她去找领导报些发票。王某答应了她。谁知仅过了20分钟左右,因插销断裂,飞轮飞出,导致王某右臂当场切断,不仅花费了4万余元医疗费用,而且落下了伤残。可公司认为,王某受到的意外伤害是在王某应当下班之后,不是因履行自己本身的工作职责所致,故拒绝按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王某是在下班后擅自替同事上班致残,但公司仍应对其按工伤处理。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在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的情形是与之吻合的。 一方面,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所谓“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要求员工工作的时间。尽管当时王某已经下班,但公司仍在生产,李某来的目的也正是为了接班,表明这一期间仍是“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工作的时间”。 另一方面,王某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因为无论王某为自己上班还是替李某上班,都是在同一个环境,在同一个进行日常工作的地方。 再一方面,王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从狭义上说,的确,王某擅自替班并非履行王某自己本身的工作职责。但基于《工伤保险条例》尽量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此处应从广义上进行解释,即凡为本单位工作而受到伤害的,均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李某上班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王某在具备相关资质、经验,熟悉周围环境,了解机器性能,本身也是该岗位工人的情况下,出于善意替李某上班,且同样是为了公司的生产,最终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更何况王某受伤是由于插销断裂导致飞轮飞出,而插销断裂既是机器磨损的结果,也是意外,王某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不是王某替班,也许受伤的便是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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