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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和立法完善(下)
www.110.com 2010-09-04 16:57

  七、法律保护制度

  侵权行为危害巨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除少数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项立法(如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工农业秘密法》)加以保护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民法、竞争法以及刑法的有关条款予以保护。我国至今也已建立起一套包括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内的比较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

  (一) 民事法律保护制度

  各国对商业秘密侵害提供的民事救济一般包括制止侵害和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具体的操作中各有千秋。

  在美国,商业秘密权人若被侵权,可以获得多种民事救济,主要有:禁令救济、损害赔偿救济、支付合理使用费、返还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或销毁被告用于偷窃原告商业秘密的计划复印件、机器、设备及采取其他积极行为的救济。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七条规定:“对于故意或过失地以不正当行为损害他人经营上信用的人,法院应经营上信用受到损害人的请求,可以责令替代以损害赔偿,或者责令赔偿损害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恢复经营上的信用”。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侵害规定的民事救济措施有不作为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除去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刑事罚可同时并用,二者并不互相充抵,且在多数义务人时视为连带债务人。由于被害人在申请防止侵害之后,往往因为某种事实或物体的存在,侵权者有可能再次使用、再行侵害,因此,规定被害人可行使除去请求权。

  英国拟议中的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对侵犯秘密权利的行为,将分两种情况予以救济。一是对已发生的侵权,法院将按照新法判侵权人将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交付权利人。此外,法院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酌定侵权人应负多少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对可能发生的侵权,法院有权下达暂时禁令或永久禁令,也可以要求可能侵权的人预付使用费,并确定他今后可以使用的范围,还可以命令可能侵权的人交出为侵权活动准备的物质材料。

  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侵害予以民事救济的规定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合同法》的保护

  所谓利用合同法律制度保护,是指在有关规范各种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合同关系都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是目前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方法。

  如我国《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条款应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内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也明确了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保密要求、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时的损害赔偿问题。

  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新的《合同法》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其中,说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新《合同法》在总则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新《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将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写进合同条款,要求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这种保护形式对于那些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来说,是非常有效的一种方式。 在合同中,对于保密的要求、范围、责任等,都可以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违反,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通过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有一个严重缺陷,那就是合同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及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因此,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极为有限的。

  2、侵权行为法

  侵权责任是指权利人与侵权人没有协议,后者以不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也作了专门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属知识产权范畴,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就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商业秘密属于“其他科技成果”的范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与合同法不同的是侵权行为法可以及于任何第三人,而不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使用侵权行为法保护商业秘密,有两个潜在的障碍:一是受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是某一个合法权利(或者利益)的享有者,二是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两点使商业秘密持有人在侵权诉讼中承担了很大的举证责任。

  3.反不正当竞争法

  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世界各国大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例如德国《防止不公平竞争法》第18第规定:“凡以竞争或图自己私利之目的,无正当理由而利用商业交易中所获悉的模型、技术文件、特别图纸、塑型、式样、配方、制造方法等商业秘密并将其泄漏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 瑞士、瑞典、挪威等国均有类似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进行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两种责任,一是刑事责任,二是民事责任。第20条规定,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那些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非法,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克服了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缺陷,也部分排除了侵权行为法保护商业秘密的障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存在着很大局限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反对的行为只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所有的竞争行为。因此,如果第三人通过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获得了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商业秘密,就不属于非法行为。而且,商业秘密持有人需要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在实践中也会遇到一定的障碍。

  在民事法律保护制度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 责任竟合的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而同时产生的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对一个案件是确立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所产生的结果可能是大不相同的。

  当同一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违约责任,二者皆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债权人不得双重请求。这在国外是公认的定理。在我国,对于商业秘密请求权,法律上的规定存有差异。《技术合同法》、《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强调的是当事人依合同来行使请求权,对方违反保密义务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则是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都列为必须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98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侵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在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

  笔者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在赔偿范围上,前者要比后者小。当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和利益进行请求权的选择。这样,既可以突出商业秘密权的地位及法律属性,又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2、 赔偿数额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侵害人还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为调查该侵害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

  结合司法实践,可以用以下三种方法确定侵权的赔偿数额。

  第一,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既包括权利人本身收入的减少,也包括权利人预期的若干年内的收益。应主要考虑下列因素: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序;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及是否可重复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受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等。

  第二,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作为认定赔偿依据。实践中,一是可以以侵权人帐面所记载的盈利情况确定赔偿额,但应注意审查真伪;二是以侵权人侵权产品销售额,减去其成本后的所得利润作为赔偿损失的数额;三是以侵权人的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其同行业的一般利润为标准计算。

  第三,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额。当上述两种方法计算不便时,可采用此种方法计算赔偿额。这是假定侵权方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 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获得了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侵权人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仍必须停止侵权行为。若要取得合法使用权,必须经商业秘密权人的同意,并与之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正常支付使用费。

  当事人自愿协商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一般允许当事人之间以协商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还可以直接商定赔偿数额。在以调解方式结案时,这种方法更为实用。

  (二)行政法律保护制度

  行政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又大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竞争秩序造成损害。

  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预先强制措施。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有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2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察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督检查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享有认定处理权。侵权人对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处罚措施。商业秘密的处罚立法有两种:一是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二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即根据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价值、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侵犯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大小以及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等情节,在法定的罚款幅度内予以处罚。6文——对于侵权物品,或责令并监督返回,或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三)刑事法律保护制度

  要求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刑事责任,是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的国家制裁严重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各国实践表明,光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和行政保护是不够的,仅以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不足以有效遏止侵犯商业秘密现象的泛滥……刑法是通过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它是各种法律形式中最严厉的一种,应当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在美国,除了九个州适用美国律师协会建议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外,多数州则主要是依靠刑事法规以及普通法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形式加以保护的。被公认为在保护商业秘密责任方面规定最完备的德国法,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更好的例证。

  德国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18条就侵害商业秘密做出以下规定:(1)凡职员、工人或学徒,在雇佣关系存在过程中,以竞争的目的或图自己的私利或意图加害于工商业经营的主体,将其因雇佣关系所受托或得悉的善意上或经营上的秘密,无正当理由反泄于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罚金。(2)对因前项行为所获悉,或自己以不法手段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所得到的工商业或经营上的秘密,以竞争或私利的目的,无正当理由而加以利用或泄漏者,亦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明知该项秘密将在国外被利用而泄漏者,或自己在国外利用者,得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4)凡以竞争或图自己私利之目的,无正当理由而利用商业交易中获悉的模型、技术文件、特别图纸、塑型、式样、配方、制造方法,或将其泄漏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5)对于引诱他人窃取上述工商秘密或技术秘密者,亦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接着在该法第19条中规定:“违背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者,另外还负有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法对侵害商业秘密的制裁是十分严厉的,而责令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则是其主要制裁手段,不仅适用的范围相当广泛,而且所处刑期最高可达五年,刑事处罚的作用得到充分的体现,因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有力的。

  比利时刑法第30条规定,以恶意或欺诈的方法,泄露自己曾经或现在所属企业的秘密者,处3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法郎以上2000法郎以下的罚金。法国刑法典第418条规定,任何董事、职员或工厂工人向外国人或者侨居国外的法国公民传递或试图传递受雇工厂的秘密者,应处以2年至5年的徒刑,并处以1800至7200法郎的罚金……凡将上述秘密传递与居住法国的外国国民者,应处以3个月至2年的徒刑,并处以500至1800法郎的罚金。 此外,奥地利、瑞士、意大利、泰国、罗马尼亚等国的刑法典对此作出了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只是在第32条对监督检查不正当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原刑法第186条所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多数情况下视其行为特征以盗窃罪、诈骗罪定罪处刑。这种保护的缺陷很明显,一是范围太窄,二是适用上很困难。

  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新刑法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9条明确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如果是自然人犯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单位犯此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之规定处罚。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并且还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还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界定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从我国新刑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对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合法使用人,已提供了比较充分全面的刑事保护手段,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很严厉明确的刑事惩治办法。标志着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原来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升到刑事责任,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从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本罪不仅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必须具备商业秘密的3个基本特征,即秘密性、实用性和独特性。

  2、 客观方面看,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见上文)

  3、犯罪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既可以是单位内部职工,也可以是外部人员。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从行为人那里获取非法得来的商业秘密,使用或者披露这些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4、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

  八、立法建议

  在世界范围内普遍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的今天,我们应当抓紧时间修订、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增加商业秘密具体范围、惩罚性赔偿金及的规定等方面的内容,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尽早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增强其可操作性及保护力度,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推动国际技术的交流和发展,使中国市场经济更好地与世界经济接轨。

  (一)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保护的范围究竟有多宽,涉及哪些方面和类型等等,却未作任何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解释、认定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导致适用法律中争议较多,难度较大,甚至造成一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难以正常处理。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地”在很大程序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商业秘密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均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与范围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如美国侵权行为法第757节规定:“营业秘密可涵盖任何用在营业资讯上之公式、型式、装置或编辑等,而营业对此等资讯的利用可使其在与对手竞争时,取得占优势的机会。营业秘密可为化学成份的公式、制造过程、原料处理或保存方法,机器的型式或装置,或是客户各单。”

  相比之下,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过粗的不足显而易见,因此,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期更好、更充分地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根据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业秘密所涉及的领域与环节,需要在立法中予以界定。

  (二)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美、日、德等国家普遍采用损害赔偿作为对商业秘密侵害的主要救济手段,但各国在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及方法上都不尽相同。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时有权要求对方予以金钱赔偿,计算赔偿额的方法不仅要考虑侵害人在使用商业秘密中获得的好处和利润,而且应考虑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不限于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及所失去的利益(主要是因为这方面的损失难以举证估算),还可依授权的报酬或侵害所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额。

  美国将损害赔偿分为惩罚性与补偿性两种,如果侵害人是基于故意且为恶意时,可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不得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的二倍;补偿性损害赔偿不仅可依权利人所受损失或侵害人因非法行为所获利润为损失赔偿额,而且可依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将侵害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与其以合法手段取得同一结果之成本相比较的差额。

  总地来说,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世界上普遍采用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制度,即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和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不能要求加害行为人承担其侵权后果以外的责任。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法院除要求有过错的加害行为人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以对其导致损害发生的过错行为实施经济惩罚,判令过错加害人向受害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从而使生产者、经营者慑于难以承受的经济压力而不敢在侵权方面轻举妄动,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的减少侵权纠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问题,只规定了加害人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即采用的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

  这一立法特点,无论是与我国其他涉及民事赔偿的有关法律相比较,还是与国际上其他国际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制度相比较,都失之过宽,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不够,容易导致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抱有侥幸逃脱或不惧索赔的心理,为获取非法利润,铤而走险,即使偶尔引发赔偿诉讼,也因仅仅是赔偿实际损失,数额有限,对加害人的经济利益威胁不足,不能有效起到警示作用,以法律手段调整这种非法行为的效能受到很大约束。

  至于加害行为人有可能被处以行政罚款,这只是基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在侵害个人利益的同时,还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加害行为人对国家和社会应负的责任,且罚款上交国家,于受害人的损失无补。也就是说罚款的行政制裁不能代替惩罚性赔偿金的民事制裁。 鉴于以上所述原因,应当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中,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三)增加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流动的频率已越来越高。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流失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相当大一部分人才的流动,并不涉及商业秘密泄密的问题。涉及商业秘密泄密的人,只是人才流动中的一小部分。但是,怎样解决一小部分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矛盾呢?需要竞业禁止制度。

  所谓竞业禁止,其实质就是禁止雇员在受雇期间和离职后与雇佣单位业务竞争,其内容就是禁止雇员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禁止员工从本单位离职后从业于业务竞争单位,包括创建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机构。 前者称为在职竞业禁止,后者称之为离职竞业禁止。实施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竞业禁止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约定竞业禁止,即在单位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保护知识产权合同中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二是在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中明确规定竞业禁止。

  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从法律上具体规定时间、主体、范围等合理限制条件,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竞业禁止的合理尺度、埋下引发纠纷的可能。笔者认为应对《劳动法》进行修改,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但“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宜过长,以离开原企业后一年的期限为宜,否则就会阻碍人才的自由流动,妨碍他人的自由择业权。

  (四)进一步完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

  1、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职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法》,规定本企业职工应负的保密义务。

  2、针对目前某些科技人员“跳槽”、“辞职”以及“猎头”公司的挖取人才侵犯商业秘密问题,国家应尽快制定《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3、修改《会计法》,增加财务状况保密条款。

  4、新闻法中应增加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应条款。

  5、要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修改。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仅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还应规定,参加诉讼的全体人员对所出示的证据负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也不得擅自使用。

  (五)尽早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近年来,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已成为国际立法发展的趋势。如美国已于1979年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英国正在拟议制定《保护秘密权利法》,加拿大、瑞士等国也提出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现象十分突出,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处于不完整的、零散的阶段,过于原则,不便操作。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够;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不够明确;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给予刑事处罚后,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如何解决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等,都需要加以深入的研究和规范。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其它国家立法的经验,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使其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一个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后,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董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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