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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经济补偿金、要回加
www.110.com 2010-07-02 16:41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9日,原告汤雪梅入职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任制造部助理,但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从未按照规定按月发放,为此,公司还被劳动监察部门罚款。另外,原告每月要上26天班,但从未计发加班工资。2005年9月28日晚,被告仓库被盗,而且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但是,被告却在还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责任推卸到原告身上,并以此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了处罚决定,要求原告赔偿5600元,在每月工资中扣除。还有,被告在替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时,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扣除,多扣了原告的工资,也就是被告自己少交了应由公司交纳的部分。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克扣工资、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无故罚款的行为,原告已无法继续工作下去,为此,委托律师提起和诉讼,要求解除,并请求裁决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决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支付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及25%的补偿金(注: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正式离职,工资被公司扣除);裁决被告退还原告被多扣的社保金。

  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都向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深宝劳仲龙华庭[案]字(2005)第492号

  申诉人:汤雪梅,女,1976年12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周冲村。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诉人: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

  地址:宝安区龙华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汤雪梅诉被诉人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会依法受理后,指定曾小群同志担任仲裁员独任审理,张秋健同志担任书记员记录,申诉人汤雪梅及代理人朱爱军,被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仲裁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于2004年9月9日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因公司无故罚款、无加班费、多扣养老保险金等,被迫提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未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请求裁令:

  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的赔偿决定;

  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3、被诉人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

  4、被诉人支付我7月份工资差额300元,8月份被克扣的工资500元及工资差额300元,9月份工资2800元,7、8、9月加班工资1524元及前述款项25%的补偿金1356元;10月份工资2800元,2005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资人民币1018元;

  5、被诉人退还我被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

  6、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诉人汤雪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诉人身份证、厂牌;

  3、员工工资表;

  4、银行卡详单;

  5、考核表;

  6、社保清单;

  7、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

  8、劳动监察处罚告知书;

  9、以申诉人的处罚罚款决定;

  10、国庆值班表。

  被诉人辩称:2005年9月28日由于申诉人的管理漏洞,没有认真的履行公司管理制度,让偷盗者有机可乘,导致仓库被盗事件,因此我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对申诉人及其他管理者进行经济处分,对申诉人处分的金额即每月扣除500元;申诉人因不接受被诉人对其经济处分,已于2005年10月31日主动向被诉人申请辞职,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职工主动向公司辞职的,公司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增加过工资,《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两个月,申诉人申请仲裁时间为2005年11月份,因此,申诉人要求7月份工资、8月份工资差额及8月份处分的金额已超时效的规定,至于申诉人9月份工资及10月份工资是其自己拒绝领取,申诉人做管理工作,无需加班,请仲裁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被诉人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1、公司董事会决议;

  12、公司《内部作业管理规章》;

  13、申诉人关于仓库9月28日被盗事宜的说明;

  14、申诉人辞工单复印件;

  15、申诉人工资单复印件;

  16、申诉人考勤明细报表9-11月;

  经庭审质证,被诉人代理人对证据1、2确认,对证据3、4、6、7、8、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盖有公章的工资表不应该在申诉人那里。银行卡详单没有银行盖章,社保打出来的清单没有盖章也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考核表的真实性给予确认,但对申诉人加工资的考核不确认,认为公司只是在考虑中并未生效实行;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申诉人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它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2004年9月9日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制造部助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500元,其中标准工资人民币2470元,另有全勤奖30元,申诉人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资制,没有另外计发加班费。2005年国庆节期间被诉人仓库被盗,被诉人为此从申诉人(2005年8月份起)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作为赔偿金,申诉人不服,于2005年10月25日向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申诉人于2005年10月26日诉至本会。

  2005年国庆节期间,被诉人仓库发生被盗时,申诉人休假不在工作岗位,被诉人未能举证证实申诉人有泄密的行为或其仓库被盗与申诉人有关联性。2005年10月25日申诉人以被诉人拖欠其工资、无故罚款、无加班费等为由向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当时没有同意,申诉人继续留在被诉人单位工作至2005年11月8日。申诉人2005年8月份的工资,被诉人在10月份才给其发放,申诉人在10月份领取工资时才发现其工资被被诉人从中扣减了500元,作为仓库被盗的赔偿金,申诉人对此不服,未去领取2005年9、10月份的工资,申诉人2005年9月份的工资2500元,10月份的工资2500元及11月份的工资919.52元,申诉人尚未领取。被诉人不确认多扣了申诉人的保险金746.76元,但未能提供反证;被诉人没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诉人2005年7月1日初步考核评定申诉人的月工资总额2800元,对该考核规定于2005年10月1日后重新考核,被诉人实际从7月份开始并未对申诉人实施新的工资标准。

  本会认为: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清楚,该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

  被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具有用工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申诉人的工资水平,对申诉人的考核及薪酬的评定,具有解释权和决策权,故对申诉人认为工资上调的陈述,因被诉人不认同,本会不予采信;申诉人作为正常付出了劳动的劳动者,其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申诉人提出给付工资的诉求及克扣赔偿工资5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会给予支持,但时效已过部分不予支持;但被诉人并非无故拖欠申诉人工资,是申诉人存有争议未去领取,被诉人未足额给付申诉人工资,可以要求被诉人依法给其补足,但申诉人为此向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依法无据,本会不予支持,对申诉人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本会亦不予支持。

  申诉人已向被诉人提出辞工,并于2005年11月8日起至今未再向被诉人提供正常劳动,实际上已造成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由于被诉人未能举证证实申诉人对其仓库被盗存在关联性,故应撤销对申诉人的赔偿决定;被诉人不确认多扣了申诉人的保险金746.76元,但未能提供反证,本会采信申诉人的陈述,故对申诉人提出的第5项申诉请求,本会给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会裁决如下:

  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的赔偿决定;

  2、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3、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05年8月份被扣减的工资500元、9月份的工资2500元、10月份工资2500元、2005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资919.52元及每月被扣的5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

  4、被诉人返还申诉人被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

  5、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7666.28元,由被诉人向申诉人于本文书送达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支付清。

  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680元,由当事人双方各承担一半,于本文书送达时给付。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曾小群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秋健

  【法院判决】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04号

  原告汤雪梅,女,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周冲村人,身份证号:430421761212848。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

  地址:宝安区龙华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汤雪梅先起诉为原告,对方为被告。本院于200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决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份工资差额300元,8月份工资差额300元,被克扣的工资500元,9月份工资2800元,7、8、9月加班工资1524元及前述款项25%的补偿金1356元;10月份工资2800元,11月份工资1018元,被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共计11344.7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7666.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4年9月9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未签订;

  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制造部助理;

  四、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2500元;

  五、工资发放情况:扣发8月工资500元,9月工资1000元,欠发10月工资2559元,11月工资480元;

  六、加班费发放情况:欠发1724.14元;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500元;

  八、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2005年10月14日;

  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05年11月8日;

  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无故罚款、无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05年10月26日;

  十二、仲裁请求: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的赔偿决定;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被诉人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4、被诉人支付我7月份工资差额300元,8月份被克扣的工资500元及工资差额300元,9月份工资2800元,7、8、9月加班工资1524元及前述款项25%的补偿金1356元;10月份工资2800元,2005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资人民币1018元;5、被诉人退还我被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6、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十三、仲裁结果: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的赔偿决定;2、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3、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05年8月份被扣减的工资500元、9月份的工资2500元、10月份工资2500元、2005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资919.52元及每月被扣的5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4、被诉人返还申诉人被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5、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四、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原告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公司在对其进行考核后,已拟定将其工资从2005年7月1日开始调整为2800元,故原告工资应为2800元。由于被告从2005年7月1日开始一直按以前的工资标准,即2500元发放原告工资,并未曾出现实际加薪行为,视为被告的加薪决定尚未实施,故原告请求补发劳动仲裁前7月、8月、9月每月欠发的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原告处罚及补发原告工资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对2005年国庆期间公司仓库被盗存在泄密行为,应付主要责任,故罚款5600元,并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仓库失窃负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处罚决定系属不当,被告扣除原告8月份工资500元、9月份工资1000元作为罚款,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2005年7月、8月、9月加班费的问题,由于原告7月份的工资系被告9月23日发放,8月份工资系被告10月21日发放,故原告对7、8月份工资及加班费提出的主张并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在7、8、9月周六加班,原告7月周六加班4天,8月周六加班4天,9月周六加班2天,共计周六加班10天,加班费为1724.14元(2500/月÷21.75天×1.5×1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欠原告2005年10月工资2559元、11月的工资480元,应予以补发,并应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759.75元。对于原告7、8、9月加班费1724.14元,原告起诉要求1524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拖欠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381元。对于被告扣除原告的作为罚款的15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对于被告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庭审中被告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以被告拖欠工资及加班费为由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5年10月工资2559元、11月工资480元,7、8、9月份加班费1524元,及拖欠10月、11月工资及7、8、9月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40.75元。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扣原告的工资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

  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社保金746.76元。

  四、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松

  二○○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磊

  书 记 员 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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