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2009年10月,原告王某在被告北京某石料生产公司打工,双方口头约定3天,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月2日凌晨,王某在工作期间被铲车车斗滚落的石头砸伤右脚,造成4跟趾骨骨折。公司安排王某以“杨军”的名字住院治疗,出院后即不再承认王某为其职工,否认双方不存在,并停发王某工资。
被告辩称,王某是其公司一名员工的亲戚,寄宿在公司宿舍,还在公司食堂吃饭,王某受伤是其醉酒摔倒所致,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法院驳回王某诉求。王某到劳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被驳回请求。2010年7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由于公司每次发王某工资都是现金,公司没有留下任何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任何招用、考勤记录。但王某曾在劳动监察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后来因工资问题得到解决撤回投诉,法院根据王某申请前往劳动监察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相关的调查笔录和撤回投诉申请,记录显示王某是公司职工。
二、审理结果:
法院根据调取的证据,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遂判决确认王某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法官说法:
1、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否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劳动关系成立,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规定采用列举式,属于开放式规定,说明任何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可能被法院采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调查笔录和撤回投诉申请,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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