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范先生是公司产品的代销员,不是公司的员工,故无须为其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工作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和无须支付未签订的双倍差额3万余元。在法庭上,范先生却提供了荣获“公司先进工作者”等大量证据,从而让法庭确认双方存在的事实。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范先生胜诉的一审判决。
与老总争执离职不干了
2009年1月8日,范先生申请仲裁,裁决化妆品公司支付范先生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公司为范先生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化妆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和无需缴纳综合保险。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底,与范先生口头达成代销协议,约定由范先生代销公司产品。范先生以批发价到公司拿货,销售给谁,销售多少、售价多少一概不管,双方现金结算。期间,范先生不用在上班,公司也不用支付任何工资。2008年12月29日,范先生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私人原因发生争执,当日范先生选择终止代销关系。
交证据证明自己是员工
范先生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称在2005年9月10日进公司工作,担任大区经理一职,每月工资由底薪及提成工资组成。2008年12月29日,因与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次日由公司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关系。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范先生提供了内载:“贺:范××同志荣获2005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落款注明“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06年1月1日”的证书等大量证据。同时,范先生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范先生是公司办公室文员、内勤。在公司担任大区经理,销售公司的化妆品。范经常出差,不出差的时候会到公司等。
公司应履行对员工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范先生提供的荣获2005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的纪念本首页和发货单、合同书、协议书、对账单、检验报告和名片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到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之陈述,可以确认2005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范先生为化妆品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管理,由公司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化妆品公司虽主张其与范先生之间存在代销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代销合同或存在相关的代销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批发价向范先生发货及其支付代销费用之相关凭证,故公司之上述观点,实难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为范先生缴纳综合保险,显属不当,应予补缴。且化妆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范先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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