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诉讼行为的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首先,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对所代理的诉讼,就其争议的并不享有劳动权利,而只具有诉讼代理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也不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次,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代理双方当事人,这主要是由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是相对立的,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是为了在诉讼上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即是具有劳动争议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提供进行诉讼、维护权利的条件,又为那些虽然进行诉讼但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诉讼代理人的种类和范围,是由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法规定的,并因代理权发生的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包括以下二种:
(1)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权的发生,不是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志表示。而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社会的利益,法律规定一定的人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如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一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长、经理等),无诉讼行为能力职工一方当事人的监护人等,不但赋予他们以代理的权利,而且要求他们承担代理的义务,不仅是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的义务,也是法定代理人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法定代理人应当主动代理当事人进行劳动争议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担负法律上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
作为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代为进行劳动争议诉讼活动,既是他的法定权利,也是对单位应尽的义务,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法人单位承担。
作为职工个人的监护人,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亲权或者监护权而产生的代理权。在诉讼中,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诉讼代理人。
在社会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不但有法定代理人,而且有二个以上的法定代理人,但需要他们为当事人代理诉讼时,却相互推诿责任,甚至有时延误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但这种指定不同于指定代理人,人民法院不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决定代理人,而只是在法定代理人中指定,故被指定的人仍为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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