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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收益分配形式
www.110.com 2010-07-21 14:58

  最近,看到某市律师协会的一份文件,题目为《××市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该《办法》中对聘用人员的报酬制定了统一的标准,其中对实行“报酬分成制”的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标准为:律师事务所的净收入不得低于聘用律师毛收入的25%,可以核算到人的包括房屋租金、社会保险费、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执业保险费、律师互助费、律协会费、律师培训费等在内的一切税费均由其自行承担。并在该文件中作出禁止性规定:禁止律师事务所采取“柜台出租”、“人头税”等向聘用律师收取固定费用的办法。笔者身为执业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工作达十余年,深知律师事务所尤其是合伙所的管理之难,其最难的就是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因为收益分配形式关系到合伙人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所在,是合伙所管理的核心问题。如果有一个如上所述的统一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分配标准,这个标准又能为双方所接受,既能能够调动律师的执业积极性,又能兼顾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利益,那么合伙所的管理也就天堑变通途了。但是笔者觉得事情并不那么简单,如果有这么一条捷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怎么会不作具体规定,只是提出一个“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呢(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第四十四条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难道许多有志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探索的同仁苦苦搜寻而不得的东西,现在被某市律协发现了吗?于是笔者持怀疑的心态对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从现实及理论层面进行思考,并将不成熟的思考结果记录如下,求教于同仁。

  一 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现状

  目前,我国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主要有固定薪金制、固定薪金加报酬分成和报酬分成制三种。而其中报酬分成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流分配形式。就世界范围来说,报酬分成制也是合伙律师事务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这种分配形式之所以成为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决不是偶然的,具有现实的必然性:这种分配形式最能体现按劳取酬、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固定薪金制是“吃大锅饭”,经实践证明不利于调动执业律师的积极性,因而很少又律师事务所采用这种分配形式,只是的某些特定条件下才被采用,比如针对新执业没有案源的律师,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给固定薪金,解决其起步阶段的后顾之忧,让他们从固定薪金制逐步向报酬分成制过渡。总之,固定薪金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目前世界上还没有长期、全员实行固定薪金制的律师事务所。

  所谓报酬分成制,是笔者从上述文件中借用的名称,实际上就是把律师的创收分成若干等分,一部分归属律师事务所,一部分归属执业律师。上述文件中就是把执业律师的创收分成100个等分,其中不低于25个等分归属律师事务所,不高于75个等分归属于执业律师,然后再让执业律师承担凡是可以分割到个人的一切费用。为了阐述的方便,本文将律师事务所所得的部分称为提留,将执业律师所得的部分称为提成,将提留与提成的比例称为留成比例。我国乃至世界目前实行报酬分成制的合伙所现状如何?及合伙所与执业律师的留成比例如何?据笔者所知,不同的合伙所留成比例差距很大,世界上一些大型的合伙所,执业律师的提成一般在 10-30之间,而律师事务所的提留则在70-90之间。与之相反,一些经济实力、社会认知度较小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提成可以高达90-70,合伙所的提留只有10-30.那些提留很高的合伙所,门槛设得很高,不是一般律师能够进得去的,而一般的小所则到处拉人,总是事与愿违。我们不难看到这样的事例:几个能力、水平、资格都较高的律师实行强强联合,自以为有了这么好的条件,信誓旦旦地要打造一流合伙律师事务所,并且在宣传上也加大了投入,让人感觉到一个大品牌的律师事务所呼之欲出。然而曾几何时,这些大牌律师不是东飞伯劳就是西飞燕,没有飞走的,不但一流所之梦破灭,就连三五人的小所也难以为继了。有的律师事务所是成立了十几年或者几十年的老所,而规模总是上不去,从骨干到普通律师,出出进进,变成了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为什么强强联合合不拢?为什么老所留不住执业律师?究其原因,不是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归根到底还是归结到一个分配形式问题,实质上就是留成比例问题。这些合伙所在收益分配形式上总是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公平、不合理因素。因而寻求一套科学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律师事务所管理者的首要任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找到了科学、合理的分配比例,也就找到了律师事务所发展壮大的钥匙。

  那么,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否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作出统一规定?本文所援引的规定是不是科学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遵循这个规定就能解决合伙所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了吗?我们不妨从合伙所的性质、合伙人与律师的法律关系、留成比例的产生过程等方面寻求正确答案。

  二 科学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合伙人与执业律师平等协商的产物。

  笔者这个结论的依据,就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的法律关系。

  要确定合伙人与聘用律师的法律关系,首先要确定合伙所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当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它既不是行政机构,而是名副其实的服务机构,从它的投资形式看,有合伙所、合作所和国资所等,也进一步说明律师事务所是赢利性的服务机构。其中的合伙所就更加凸现这一特点。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是法律服务,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服务也是一种商品,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是法律服务这种商品。这些商品的制造者就是在律师事务所内执业的律师。合伙人是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执业律师按照律师事务所拿到的订单(代理合同)制造法律产品。由此可见,合伙人与执业律师的法律关系是民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过聘用合同来约定的。对于双方约定的分配形式,只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就是合法的。

  既然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过聘用合同约定的,就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而由其他个人或组织强行制定一个分配标准,不论大所小所、新所老所一例遵行,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肯定行不通。

  三 合伙所收益分配的规律,是留成比例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

  如上所述,科学的、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是在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中产生的,那么,不同的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客观情况和利益追求,协商的结果也会各不相同。制定一个统一的留成比例,认为找到了合伙所分配规律而强制推行,实际上恰恰违反了客观规律。

  那么,合伙所收益分配的客观规律是什么?笔者认为是留成比例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

  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让合伙人与聘用律师协商出一个留成比例,这个留成比例是在矛盾统一的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想的协商的过程中最大化地实现自己一方的利益。从合伙人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留的比例,实际上就是增加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从聘用律师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成的比例,使自己制造的法律产品的销售收入能更多地归属与劳动者。这就是矛盾的过程。如果这个矛盾不能统一,那么就协商不成,不在本文的话题之内。如果这个矛盾能够统一起来,也就是合同双方形成了一个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那么这个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是怎么形成的,当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结果。但是这种让步不是随意的让步,总要有一个依据吧,这个依据就是合伙所为聘用律师提供了什么服务,即尽了什么义务,就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反之,聘用律师从合伙所获得什么服务,即享有什么权利,也就应当尽什么义务。合伙所为聘用律师提供的,不仅包括律师办公的软硬件,还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品牌效应、优质案源、材料的初加工等各个方面的服务的条件。其实,留成比例就是由这些服务和条件决定的。

  以现在世界排名前列的几家合伙所为例,他们对律师的收益一般都是采取高积累、低提成的分配形式,律师的工资一般只提成办案收入的15-30,但是律师们却趋之若骛,资格浅的律师不得其门而入,形成数千名执业律师、业务领域遍及全世界的一流大所。就是国内一些知名大所,执业律师收益分配的比例也明显低于一般标准。而有些时聚时散的一些合伙所,为了维持下去,对执业律师许以70-90的高回报率到处拉人,结果应者寥寥。个中原因就在于前者的收益分配形式与双方的权利义务相适应,后者背离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那些大型律师事务所里,律师无需自己去经营案源,律师事务所为执业律师提供与律师专业化相对应的案源,为律师提供办理案件所需要的一切现代化的软硬件设备和相关的配套服务,使执业律师的工作效率提高几倍、十几倍和几十倍,执业律师的收入虽然只有其办理的案件收费的15-20%,但是其收入之高,是那些靠自己寻找案源的万金油式律师无法企及的。与之相反,有些律师事务所,为执业律师提供的仅仅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牌号,律师办公要收房屋使用费,年检要交年检费,税收,水电、通讯、办公用品等一切费用都分摊到律师的头上,执业律师像散兵游勇一样四处出击,辛辛苦苦挣一点汗水钱,却要让合伙人从中抽头25%以上,这个提留比例虽小,但是却不尽合理,律师能眼看着自己的劳动成果被合伙人白白地割走一块吗?

  总之一句话,合伙人为执业律师履行了多少义务,律师从合伙所享有多少权利,决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的合理与否。合伙所的留成比例愈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愈贴近,也就愈科学、愈公平合理。而在现实中,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像一般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样,律师事务所总是居于主导地位,执业律师总是弱势群体,他们平等的权利往往会被剥夺,律师事务所会将一个他们不愿意接受的、不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强加给他们,他们只能在走人和接受之间选择。他们即使被迫接受了,也是把该所作为临时落脚点,随时有开拔的可能。这样的律师事务所朝而不能保夕,更不要说发展壮大了。

  四 合伙所的多样化决定分配形式的多样化

  这里所说的合伙所的多样化,是指合伙所的规模品牌效应、软硬件条件、经济实力、专业化分工程度、社会认知度、案源情况的多样化,世界上可能没有在上述各项指标完全相同的合伙所,因而也就决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各不相同。目前我国存在着大量的初级合伙所,这样的合伙所的特征是:合伙人对合伙所的投入很少或者没有什么投入,牌子不响,声誉不高,没有能力对软硬件作较大的投入,房屋是租来的,租金分摊到执业律师头上,即使是合伙人出资购买的,也向执业律师直接或者变相收取了房屋使用费,即所谓的“出租柜台”;律师事务所的公共支出如办公费用、水电费、通讯费、招待费、年检费、各项税收等也分摊到执业律师头上,即所谓的“收人头税”。像这样的初级所,提留的比例很低是合情合理的。而本文所援引的某市律协的规定,虽然反对出租柜台和收人头税,却在出租柜台和收人头税的基础上又提留25%以上。对初级的合伙所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现在在律师界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律师事务所要壮大发展,就必须加大提留,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要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这个愿望是好的。但是合伙所的性质决定了所内的有形和无形资产都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如果要增加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也只能靠合伙人的加大投入,不能借增强实力之口,行侵犯聘用律师权利之实。

  五 分配形式的多样化,与不正当竞争没有联系。

  合伙所的分配形式怎么与不正当竞争联系起来了呢?难道合伙所的不同分配形式也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吗?什么样的分配形式就是不正当竞争?我们还真的不敢相信有这么一个话题,但是律师界确有人把合伙所的分配形式与同业竞争联系起来。据他们说,律师事务所对执业律师创收的提留低于某一个标准,就是不正当竞争。反之,不论合伙人为执业律师尽了多少义务,只要对执业律师的提留愈高,就愈正当。本文开头所援引的规定,其实也就是出于禁止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而制定的。为什么把提留低于25%就称为不正当竞争呢?因为你的提留标准低于其他合伙所,那么其他合伙所的律师就会像流水一样从高处向低处流,这岂不是以不正当的手段争揽人才吗?

  那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人才竞争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吗?什么是律师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呢?最权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律师法没有把争揽人才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而是把不正当竞争的范围限制在“争揽业务”的范畴。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不正当竞争是这样界定的:“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同样把不正当竞争限定在“业务竞争”的范围,同时该规范还在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条对不正当竞争做了详尽的列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把上述列举的不正当竞争的各种情况归纳起来,还是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律师事务所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如果将不正当竞争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行业进行考察,无论什么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都是指产品、销售、服务等业务方面的不正当手段,人才竞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如果把人才竞争也称为不正当竞争,那么我们这个社会还是回到计划经济时代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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