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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代理
www.110.com 2010-07-21 15:18

  (一)民事诉讼代理

  律师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律师的主要业务之一。民国时期,律师就参与代理婚姻、家庭、土地、买卖、继承、赡养、收养、房产、租赁、典当、借贷以及宅基地、包工承揽等纠纷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6年在福州等14个市县设立法律顾问处,开始开展人民律师工作。翌年,为民事案件当事人代理诉讼1384件,占当时律师参与诉讼全部案件的2/3。1958~1979年,因受反右斗争影响,律师工作又告中断。1980年,律师制度重建,民事诉讼代理同时起步。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化,民事流通的扩大,全省民事诉讼案件增加。80年代中期起,突破传统的婚姻、房屋、债务等各项案件,扩大至山林、商标、著作权、人身权等纠纷,至1994年增至14326件,其中婚姻家庭4563件,继承918件,房屋、宅基地、土地3892件,著作权、商标、专利113件。在这些案件中涉外及港澳台603件。律师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有一房屋继承案:张淑贞,73岁,早年丧夫失子,与被申诉人邓瑞英、张光涛是姑嫂侄关系。张淑贞(申诉人)之父张洛荪,生前置有福州市外九彩营房里十号甲和十号乙两座房屋,1952年,张洛荪将十号乙赠与张淑贞。1956年将十号甲产权赠与张森藩(邓瑞英之夫,张光涛之父)。邓瑞英趁机以自己名义向房管部门申报了十号乙的产权。1980年,张光涛将十号乙南面半座卖给陈某,将北面的半座改建为二层四间一座。张淑贞得知后,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产权。从1982年至1988年,先后经鼓楼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一次裁定,未得公平裁判。张淑贞最后申诉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律师事务所两位老律师仗义为张淑贞代理出庭,提出大量事实证明十号乙房产属张淑贞所有。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张光涛非法卖房所得价款与占建十号乙的房屋一座一并归还张淑贞,使其晚年得到栖身之所。

  (二)经济诉讼代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扩大,经济案件日益增多。1983年,福建省律师开始开展经济诉讼代理,起初主要是开展国内经济纠纷诉讼代理,种类有购销合同、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财产租赁、借贷、科技协作等纠纷。随着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落实,农村中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果林承包纠纷逐渐增多。律师代理经济诉讼随之发展为主要业务。经济案件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经济标的大,特别是涉外的经济诉讼代理难度更大。福建省律师积极研究,大胆探索,逐年增多,涉及的范围已由试办时的国内经济合同纠纷发展到重大复杂的涉外经济纠纷。

  例如:1985年3月29日,宁德地区协作某公司(简称宁德公司)与日本国某株式会社签订一份购买3000台空调机以C&F为价格条件的合同,价款16950万日元,付款方式为卖方接到买方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为货物装船后15天。并订了交货期限和延期罚款等条款。货物由日本国日欧装箱运输公司(简称日欧)承运。该公司两次提前签了指名“大仓山”轮已装船的提单。宁德公司接到已装船电报后,与福安某供销公司(第三人)订立了购销空调机合同。可是,宁德公司持提单到马尾港提不到货,而日本某株式会社却从银行提取了全部货款。第三人即解除合同,并索赔违约金60万元(人民币)。律师接受宁德公司委托后作了大量调查,并登上“大仓山”轮,复制了该船航海日记,证实日欧签发提单时,该船不在日本,是预借提单,属于侵权行为,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经二审判决,取得完全胜诉。

  1994年,律师代理经济诉讼达到9082件(其中有各种合同纠纷6492件,海事、海商64件,侵权、损害赔偿676件,涉外及港、澳、台237件)。涉及财产标的额335779万元,为各项业务之首。索回赔欠款120408万元。取得显著成绩,受到社会欢迎。

  (三)行政诉讼代理

  1989年4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年,福建律师即着手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律师接受委托的项目主要是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措施;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权等案件。当年,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参与诉讼的共200件,涉及的被告有公安、工商、土地、税务等部门。

  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地位不平等,即原告(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是被管理者,被告(行政机关)是管理者,但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不适用调解,又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些特点使律师代理诉讼行为时在取证、出庭等方面难度较大。如1990年12月,浦城县发生一起采砂权纠纷案,原告浦城县交通打捞砂石料小队,1988年4月,经该县矿产资源管理站(简称矿管站)、交通局、水土保持办公室批准,在南浦溪马莲河下至新亭上河段采砂石,有效期3年,由地矿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县工商局发给《营业执照》,并向县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依法取得采砂权。原告在批准范围内采砂2年5个月后,被告浦城县水利电力局以“原批准范围影响电灌站安全”为由,通知原告调整范围,补办批准手续。原告不同意调整采砂范围,被告便不予批准,但又在原告取得采砂权的范围内,批准另外两人采砂。

  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采砂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县矿管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原告在《水法》施行前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发证,是合法的,要予认可;另一方面又认为:《水法》实施后,被告是河道主管部门,有批准权,作出被告不负责赔偿的判决。原告与诉讼第三人均不服,向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代理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原告采砂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变更依法批准的采砂范围,应属侵权行为。二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判令水电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86.6元。

  1989~1994年,福建省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共3675件,其中1994年达777件,按行政机关性质划分共有公安147件、工商行政管理73件、土地183件、税务18件、海关7件、其他349件。代理原告279件、代理被告49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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