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学》1998年第3 期周少华同志《侵占埋藏物犯罪的若干问题探析》(以下称周文)后,深为作者严密的思维所折服。周文对侵占埋藏物构成犯罪提出的许多极具价值的论点对于准确把握侵占罪的罪与非罪界限很有意义。但周文对“埋藏物”的界定,笔者有不同看法。在此愿发表自己一孔之见,与周文商榷。
刑法第270 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按该条第一款侵占罪处罚。周文认为这里的埋藏物是符合以下特征之物:“(1)须为动产;(2)须为埋藏之物,一般是指埋藏于土地中,但也不排除埋藏于他物之中的情况;(3)既可以是私人或单位的埋藏之物(有主财产),也可以是应归国家所有的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上的”埋藏物“)或者无主物;(4 )与遗失物之不同。”笔者认为,上述埋藏物的范围界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尚须进一步讨论。
1.刑法意义上的埋藏物与民法上的埋藏物是否属同一概念?
民法上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之中的物”(注:彭万林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7页。)或者“是指藏附于土地中的财产”。 (注: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按所有权关系是否明确,民法将埋藏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所有权明了的埋藏物,另一类是所有权关系不明的埋藏物。民法通则第79条只规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权属处理问题。因而,不能认为民法上的埋藏物就是指“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周文把民法上的埋藏物限定为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埋藏物,显然是人为地缩小了民法埋藏物的范围。
笔者认为,刑法第270条中的埋藏物与民法意义上的埋藏物, 应当具有概念上的同一性(即都是指“埋藏于土地之中的物”)。因为,从法秩序一致性角度而言,刑法是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保障法,刑法具有第二位属性,在将违反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行为直接予以犯罪规定时,其使用的概念因来源于上位法,其含义当然应与上位法的概念一致。否则,将导致法律概念的混乱,影响刑法的准确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埋藏物并不是什么独创性的概念,其用语与民法上埋藏物并无二致。
2.刑法上的埋藏物是否包含隐藏物?
周文因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埋藏物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埋藏物,所以认为埋藏物“一般是指埋藏于土地中,但也不排除埋藏于他物之中的情况”。笔者认为,埋藏物与隐藏物在民法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埋藏物是埋藏于土地之中的物,而隐藏物是藏匿于他物之中的物,民法通则第79条也是将这两个概念分开使用的。既然前文已述,埋藏物在刑法上和民法上都应具有概念同一性,就不应将民法上的隐藏物解释为埋藏物。因此,周文将隐藏物纳入埋藏物有失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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