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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货款纠纷中止执行再审案
www.110.com 2010-07-12 15:40

  「案情」

  原告:江苏省武进县鸣凰轮胎模具厂。地址:武进县鸣凰镇。

  法定代表人:程保山,厂长。

  被告:陕西省长安县橡胶厂。地址:长安县韦曲镇。

  追加被告:华光实业总公司长安公司。地址:长安县韦曲镇。

  法定代表人:刘浩元,经理。

  追加被告:长安县物资局建筑材料公司。地址:长安县韦曲镇。

  法定代表人:贾志义,经理。

  追加被告:陈志学,男57岁,农民,住长安县王曲镇王曲村。

  追加被告:李效白,男59岁,系长安县物资局建筑材料公司干部,住长安县医院家属院。

  1984年11月10日,原告武进县鸣凰轮胎模具厂与被告长安县橡胶厂签订购销手推车外轮模具及水胎模具的购销合同,价款共计九千三百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货,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诉至长安县人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

  「审判」

  长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长安县橡胶厂承认拖欠原告武进县鸣凰轮胎模具厂该项货款,因为本厂停产而无力偿还。长安县人民法院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购销模具合同有效;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清原告货款九千三百元。

  该判决生效后,执行庭在执行中发现该案遗漏当事人,且事实不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裁定原判决中止执行。

  经再审查明,长安县橡胶厂系1984年7月3日由原长安县建材公司(现被长安县物资局建材公司兼并)、原长安县砖瓦厂(现被华光实业总公司兼并)和陈志学、李效白三方的独立核算企业,联营期为三年。在联营合同中,三方除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外,还规定了盈亏分配比例。被告长安县橡胶厂与原告武进县鸣凰轮胎模具厂发生的购销业务是在联营期内,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因故停产歇业,但营业执照未被注销。长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早已歇业,且联营期满,原厂长不再履行厂长职责;厂内又无资金清偿债务,数万元设备亦陈旧不堪,难以变卖抵偿,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精神,适用再审程序,追加长安县橡胶厂联营各方为共同被告。

  据此,该院将联营三方,即华光实业总公司长安公司(原长安县砖厂)、长安县物资局建材公司(原长安县建材公司)和陈志学、李效白追加为被告。在长安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199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武进县鸣凰轮胎模具厂与长安橡胶厂购销模具合同有效。二、原长安县橡胶厂欠武进县鸣凰轮胎模具厂货款9300元,由华光实业总公司长安公司在十日内用原长安县橡胶厂房屋价款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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