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针对确定非企业的诉讼地位及责任归属不规范现象,本人就出现的现象、存在的问题及如何确定非法人企业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问题简述之,供参考。
一、非法人企业织作为诉讼主体的依据:
我国民诉法第三条规定:“人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我国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对《民诉法》第四十九条中的“其他组织”作了详细的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二、实践中,非法人企业的诉讼地位及责任归属在法律文书确认的表现形式
(一)有的法律文书确认非法人企业在审理程序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判其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二)有的法律文书确认非法人企业在诉讼程序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直接列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为参诉主体并享有权利或承担法律后果。
(三)有的法律文书确定了非法人企业的诉讼地位,但享有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
三、存在问题
(一)在原告不申请开办单位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主动追加开办单位为被告,并判其直接承担责任。
(二)对非法人企业承担责任的性质不清。非法人开办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不明,承担责任的主体顺位错误。
(三)在原告只起诉非法人企业时,告知原告必须起诉开办单位判其直接承担责任,遗漏了承担责任的主体。
(四)在原告一并起诉非法人企业与开办单位时,判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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