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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作为本案被告?
www.110.com 2010-07-12 15:30

  [案情]2003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正是学生午休时间,新县周河乡中学教师陈某正在值班,当他听到自己所任课班内有吵闹声时,就走进教室维持秩序,并追查破坏纪律的学生,当即有同学检举同班同学张某参与了吵闹。陈某责问张某是否参与,张某矢口否认,陈某气极,就用手中的小棍朝张某的脸上抽去,正打在张某的左眼上,致其左眼损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虽经多家医院治疗,其左眼视力仅恢复到0.2.2004年4月26日,张某的父母以新县周河中学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陈某在履行管理职责期间,体罚原告张某,致其左眼伤残,陈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供职的单位新县周河中学承担,第三人陈某的责任应由学校根据其过错按有关规定处理,遂依法判决被告新县周河乡中学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4万余元。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就如何确定被诉主体,合议庭存在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教师陈某是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且是在八小时工作之外实施侵害行为的,应以陈某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教师陈某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不参与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负有监管职责,其未尽到保护责任,与实施体罚行为的教师形成连带责任,学校和教师应作为共同被告。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作为被告,教师陈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合议庭采纳了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教师体罚学生属侵权行为。

  新县周河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民事行为能为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施,其一,学校的重要民事活动由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学校的名义进行;其二,教师根据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管理活动,学校将法人行为分解成为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陈某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体罚学生,在学校与学生间形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以学校作为被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从损害事实看,陈某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的体罚行为导致了原告张某的人身伤害;从违法行为看,教师的体罚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及通则的有关规定;从主观过错看,教师体罚学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体现了学校对教师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从因果关系看,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是由于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其最终原因是学校未对学生尽到保护责任。综上所述,学校应为其所属教师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以学校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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