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院
法官:李玉珍 王列宾 王奕
案情简介
甲与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甲于2002年6月至2003年3月居住在乙家,2006年7月甲怀孕时租住在上海某小区。甲乙双方因甲怀孕问题发生矛盾,乙及其家人要求甲堕胎,但遭甲拒绝。2007年3月甲生育丙,在丙的出生证明“父亲”一栏上,甲填写了乙的名字。2007年7月,甲带丙至乙家,但与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丙诉至法院,要求乙作为其父亲承担自2007年3月起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
诉争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丙与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一般而言,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最直接证据就是亲子鉴定结论。而本案中乙在一审和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应诉,客观上无法进行亲子鉴定,在一方拒作亲子鉴定或缺失亲子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依据其他间接证据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是本案的审理难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丙应当提供相当证据证实其与乙的关系。丙提供的证据,例如丙母亲甲与乙之间的亲密合照、居委会证明、租赁协议等证据虽然真实有效,但对丙与乙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明力不强。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驳回丙要求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现乙拒绝到庭,无法做亲子鉴定,本案应推定丙与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丙的母亲甲与乙曾经谈过恋爱,并曾同居,双方关系密切。甲怀孕后乙及其家人曾要求其堕胎,遭甲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对此,丙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以其与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提出了要求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而乙对反驳丙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乙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丙对自己与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已初步完成,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亲子鉴定,由于乙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做亲子鉴定,目前丙尚年幼,亟需抚养,据此推定丙与乙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自2009年3月起按月给付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并补付自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的抚养费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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