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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残人员辞职法定监护人未确认 用人单位被判赔
www.110.com 2010-07-09 16:29

 智残人员向单位提出辞职,单位在未取得法定人确认的情况下,同意了辞职申请。法定监护人提出异议,究竟智残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还能存续?

  法院终审判决:智残人员的辞职行为在没有得到法定监护人确认的情况下,即便用人单位同意,该辞职行为亦不产生劳动关系终结的法律后果,在双方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为此支付因终结劳动关系而涉及的相应经济补偿。
案件回顾

  法定监护人为智残人员辞职讨说法

  33岁的张小姐是持残疾人证的智障残疾人员,2001年底经上海市长宁区残疾人联合会介绍,进入上海华美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工作。

  张小姐与单位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以后双方每年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目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小姐在餐饮部门工作,职位为管事部员工。

  然而,就在合同签订后不久,2007年5月25日,张小姐以“离家远,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书面向华美达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但没有得到单位的答复。7月2日,张小姐又以同样理由再次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出乎意料,这次申请当日就获得了单位的同意。

  张小姐回家后,把辞职的事告诉了母亲。作为张小姐法定监护人的母亲,第二天就心急火燎地赶到公司,要求公司留下张小姐,继续工作直至合同期满。然而,母亲的要求没有得到单位同意。7月15日,张小姐收到了退工证明。

  9月12日,张小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周后,仲裁委以张小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小姐不服,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美达公司以每月1365元的工资标准支付5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余元。

  判决结果

  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获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姐作为智残人员在未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张小姐诉称于2007年7月15日收到退工证明,其于2007年9月1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张小姐在华美达公司工作年限已满5年6个月,张小姐现要求华美达公司支付5个半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判决后,华美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在2007年7月15日张小姐收到退工证明之前,张小姐的辞职行为并没有得到其法定监护人的确认,因此即便华美达公司同意,张小姐该辞职行为亦不产生劳动关系终结的法律后果,争议并未实际发生,2007年7月15日张小姐自认收到华美达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张小姐的监护人持有异议,一争议始发生。张小姐于同年9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逾时效。鉴于华美达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开具退工证明,终结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在张小姐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华美达公司应为此支付张小姐终结劳动关系的5个半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余元。因此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华美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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