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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
www.110.com 2010-08-23 14:59

  [提要] 法院以解决法律争议为天职,而法律争议是基于特定的事实状态产生的,需要通过法律规则加以解决的争端。为履行职责,法院必须寻找法律依据,并将其适用于案件事实,以和平解决争端。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在法律规定的语义含糊不清时,法院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决定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含义。在法律适用中,我们也会经常遇到法律漏洞。法律漏洞要么是已有的法律规定不圆满,要么是应当有法律规定的领域却出现了缺位,法院必须以补充漏洞的方式适用法律,以解决法律争议。本文试从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的含义、特性、方法和划分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我们在适用法律时的思维方式有所帮助。(全文共11 168字)

  关键词:法律解释 法律漏洞补充 含义 特性 方法 划分

  一、引言

  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够适用。法学家说:“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1政治家说:“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2哲学家说:“法律不是摆在这儿供历史性的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有效。”3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4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5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6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规章条文也不能网罗一切行为准则,不能覆盖一切具体案件。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就是法律解释学的根源。反过来说,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裕如、融通无碍的弹性。7在法律适用中,应如帕斯卡尔在《思想录》中所言:“我们必须知道在哪里怀疑,在哪里肯定,在哪里顺从。”8

  二、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迄今为止,我国的各种法学教科书尚未就其定义形成通说。有学者采用广义概念,认为: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者组织对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说明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9与此相对,采狭义法律解释概念的人则认为: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10

  本文所涉的法律解释专指法院或法官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对法律文本含义的理解和对这种理解的阐明。

  (二)法律解释的基本特性11

  1. 法律解释的注疏性

  注疏性(或注释性)是法律解释的首要特征,因为解释的目的是弄清其含义,且以弄清文字含义为基础。“在任何案件中,依赖于对法律术语的字面或通常理解都是可行的。法院即使在该依赖可能导致明显不合理的适用时,也仍然可以这样做。从适用的角度看,事实上也是出于在总体上支持规划性相同的部分理由,我们可能要求采用书面含义或者普通含义作为提高预见性和限制在规则运用过程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方法。”12

  2. 法律解释的判断性

  审判权本身就是判断权,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当然需要判断,即具有判断性。13判断的核心是裁量、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

  3. 法律解释的创造性

  法律解释必然具有创造性,因为它要求法官必须在多种可能的含义中间进行选择,否则无法获取法律应有的适用效果。以色列最高法院院长巴拉克曾说:“我不同意法官只是表述法律而不创造法律的观点,这是一种虚幻甚至幼稚的看法。孟德斯鸠关于‘法官不过是宣读法律条文的喉舌’的论调,同样是不可信的。我觉得,大多数最高法院法官相信除表述法律外,他们有时还创造法律。就普通法而言,它当然是:今天的任何普通法制度都不会与五十年前的情况相同,而这些变化是由法官促成的。这种变化涉及创造。法律文本的解释亦然。司法判决前后的法律的涵义是不同的。在判决之前,在疑难案件中有几个可能的答案。判决之后,法律就是判决所说的涵义。法律的含义发生了变化。新法已被创造。”14

  4. 法律解释的造法性

  法官造法是法律解释的极致,是创造性的自然延伸。与宣告法律的权利相伴随,在法律出现空白之际,且在法官义务的限度之内,法官即有制定法律的权力。立法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适用细节,需要法官审时度势地进行填补。正如庞德教授所说,“立法者即使制定出关于新问题的法规,如他的预见性延伸到问题的每个细节或者说他所能做到的远远超过提供的宽阔范围,那是十分罕见的。所以即使在制定法的领域,法律体系中的传统因素仍扮演重要的角色,我们必须依赖于传统的因素去填补立法的空白,并阐释和发展由立法引入的原则。”15

  5. 法律解释的静态性和动态性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为人类行为的绝对秩序寻求某种确定的基础,从而使某种坚实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以保障。但是,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则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做出新的调整。这样,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16

  6. 法律解释答案的惟一性和非惟一性

  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认识的差异性、情况的多样性、经验积累的不同及其他原因,对于同一法律规定进行不同的适用并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是无法避免的,在有些情况下也是合理的。尽管法律答案的不一致在所难免,但我们可以在多种答案中探寻最为合理的答案,特别是最为适合所处理的案件的答案。正如波斯纳所说:“在每一个案件中努力获得特定境况下最合乎情理的结果,这些特定的境况包括了,但又不限于案件事实、法律学说、先例以及诸如遵循先例这样的法治美德。”17所以法律答案可以是非惟一的,但一旦答案选定,也就具有惟一性,两者是相对的。

  (三)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

  1. 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和文理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具体为:

  (1)根据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法律的含义;

  (2)掌握法律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

  (3)根据语境确定字面含义;

  (4)根据个别事项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包括同一种类的所有项目;

  (5)以类别中明文提及者为限。

  2. 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其目的主要是探求某一法律概念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个条文、制度乃至某一部法律是如何被规定进法律体系中来,立法者是基于哪些价值作出决定的。

  3. 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1)综合考虑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

  (2)考虑法律条文在情事上的同类性或一致性;

  (3)运用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可能出现的法条之间的矛盾,包括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 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等等。

  4. 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如果由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致使原来的立法目的不再适应新的社会情势的需要,按照自由解释的态度,解释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该法律新的目的。

  比较上述解释方法,目的解释赋予了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解释者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如果条文有缺陷,解释者可以修正。在出现法条矛盾而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能奏效时,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帮助人们发现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正确道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功能。

  (四)理论层次的法律解释

  1. 两种法律解释观

  要把握某种社会秩序的基本特性,其实只须看法官和法律条文的关系。大陆法系的传统是致力于把法官禁闭在条文的牢笼之中。英美法系的传统是让法官通过先例机制作茧自缚,条文主要发挥对惯性结果进行矫正的作用。而中华法系的传统是“礼法双行”、法官需要兼顾条文和情理。

  (1)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模式

  无论在哪一种社会中,按照国家强化统治效率的逻辑都会出现不同形式的严格限制解释和裁量余地的法律决定论。按照决定论的思维模式,法是全知全能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为理由来拒绝作出判决,而必须通过解释发现包含在法律体系之中的具体的规范。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必须尽量排除主观的价值判断,通过逻辑三段论的推理保持法律决定的首尾一贯、无懈可击。法律规范被认为具有普遍性和永恒性,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因而只有合乎法律规范的决定才是客观正确的。不言而喻,这是一个按照牛顿力学原理建立起来的法律空间。如约翰·马歇尔所言:“司法权的行使总是以实现立法机关的意志、即法律规范为目的,而决不能受法官个人意志的丝毫影响。”

  (2)法官主观论的思维模式

  与法律决定论相反的是主观论的立场,不承认法官的决定具有真正的客观性。采取这种立场的人们主张:作出判决的活动其实只是一种主观性行为,法庭的辩论以及法律解释只不过是掩盖其主观任意性的伪装。这种思想流派的观点在于容许法院不仅仅适用法律条文,而且可以根据社会上的各种利益要求和国家的实质性判断从现实中归纳和创造出法律规范来,承认判例作为法源的地位和作用。司法者造法的标准是经验、常识、正义观乃至科学方法。在美国,领了法学界二百年风骚的霍姆斯有两句脍炙人口的名言:“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般命题解决不了具体案件”。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法官弗兰克认为“判决是无法预测的”。日本法学家来栖三郎则认为:“法律解释有许多种可能性,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只是其中的一种,如何取舍选择当然取决于进行解释的人的主观性价值判断。所以审判规范不能从法律条文中靠逻辑演绎出来,而应该通过观察和分析现实的社会关系去归纳之。”

  2. 德国的建构法学所指出的方向

  由于社会流动性、复杂性的日益增强,严格按照条文规定来处理具体问题的基本原则很难完全落实,法官们为了作出适当的判断和决定,不得不大胆地进行法律解释。问题是:当法官们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形成规范时,怎样才能防止恣意呢?

  对于这个基本问题的各种解答,似乎都在朝着两个主要方向收敛。一个方向是注重文本与作者以及读者之间的客观与主观的互动关系,另一个方向是注重作者与读者以及读者之间的主观与主观的互动关系。前者的方法是解释,后者的方法是议论。前者的代表可以举出德沃金,后者的集大成者则是哈贝玛斯。德沃金把解释的整合性推到极致,认为即使规范文本不明确或有缺陷,其背后还是存在一个完美无缺的法律秩序,一切司法决定、权利义务均以此为源泉。这种见解其实与法律决定论只有一纸之隔。相反,哈贝玛斯把议论的自由度推到极致,强调规范的真理性取决于合意,有关当事人全体接受的司法决定才是正当的。为了达到一致同意,论证需要无限反复。只是在这一无限的过程中,真理既可能越辩越明,也可能被反反复复相对化。

  建构法学的着眼点正好在德沃金与哈贝玛斯之间。其主要论点为:

  (1)根据文本制作规范

  建构法学把法律称作“规范文本”,把实际上的“法律规范”理解为法官从文本出发又并不拘泥于文本的能动性创造的成果。对于建构法学而言,文本只是一种记号或者语言资料,法律家们有必要通过语法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论解释等等方法对这些记号或者语言资料进行加工和造型,从而编排出“规范程序”(规范的基本观念)以及划分出相应的经验性“规范领域”。只有在确定了规范程序和规范领域的基础上才能制作法律规范,进而把具体案件的事实关系包摄到规范之中。然而,一般的沟通行为只要服从语言规则并且不把语言规则本身作为沟通的主题就可以顺利进行,但法律领域的沟通行为却不同。在司法案件里,当事人争执的主题往往涉及法言法语、契约条款的语言涵义,而法官的使命正是要宣示语言规则,不可能囿于既存的语言规则体系的单纯认知。

  (2)规范结构与论据序列

  按照建构法学的观点,法官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不能率性而为,其界限、其正当性的根据都必须到法治国家的原理当中去寻求。在形成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尊重从规范结构中抽取出来的各种各样的造型因素或者论据的序列,按照它们与规范文本的距离来决定其效力等级,使最接近规范文本的论据具有最优越的地位。所谓规范结构,就是与法治国家原理相对应的一种上下有序的纵向关系。在这个结构中,与现行规范文本直接相联系的因素比与旧的规范文本相联系的历史因素优越,历史因素比经验性规范领域的论据优越,而规范领域的论据比非规范性学说的因素优越。

  (3)法律论证的整合性

  建构法学不认为在法律规范的背后存在着一个完美无缺的规范文本,也不认为一切权利义务都是按照规范文本的既定方针来决定的,因此,在承认法官创制规范的主观能动性方面,建构法学比德沃金理论更坚决。但是,建构法学更不像哈贝玛斯那样把法律规范的真理性完全寄托在相互主观的合意上。

  总而言之,迄今为止的法学理论的发展趋势表明:在复杂化的现代社会中,法律解释必须在程序、议论、合意等“函三为一”的多元结构中来把握。用法治国家原理以及程序性条件来限制法官的专断,用议论以及对话性论证来实现理想意义上的合意,通过各种论据之间的整合性和序列性来协调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并限制合意的无限反复,这的确是一种巧妙的弹性结构的设计。18

  (五)应用层次的法律解释19

  普通法系中的法官在判词中讨论法律解释问题时,常常交替地应用三种方法。这三种方法是:文理解释、“黄金规则”、论理解释。20

  1. 文理解释

  即按成文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而毋须顾及应用这个意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或合理。其依据三权分立理论,即法律是至上的,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立法机关所订立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而要理解什么是立法机关的意愿,没有其他方法,唯一的方法便是拿着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条文,作为立法机关意愿的唯一证据,看看立法机关透过条文表示了什么意思。

  按此原则,如果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的应用在个别案件中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法院毋须承担其责任。这是立法机关的责任。解决方法是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避免以后出现同样问题。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法院仍有义务予以贯彻执行,即使它已被发现是有漏洞的、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不公。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去填补法律中的漏洞,否则便是法院篡夺了立法机关在宪政架构中的职能。

  2. “黄金规则”

  可理解为对文理解释原则的修正。根据黄金规则,一般来说,法律条例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这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如果按字面意义的应用会在某宗案件中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结果,而且我们不能想象这个结果的出现会是立法机关订立这法律条文时的初衷时,法院应采用变通的解释,无须死板地依从字面上的意义,借以避免这种与公正不符的结果。

  黄金规则限制了文理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可算是一种中庸之道。但是黄金规则也有其本身的缺点。例如,对于案件中结果达到何种不合理或不公正的程度才足以排除文理解释的适用,便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找到客观标准。此外,在排除了文理解释后,究竟应采用什么准则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非文理解释,黄金规则并没有提供指引。

  3. 论理解释

  在解释成文法条文时,必须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此成文法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或这些目的为指导性原则,去解释法律条文的涵义,尽量设法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在这过程中,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意义,而条文如果有缺陷或漏洞,法院甚至可以通过解释予以修正或填补,从而使立法机关立法时的意愿能够更充分地得到实施。

  相对于其他两种法律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方法赋予法院在实际工作中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为不同法官对某项立法背后的目的或意念,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在了解立法目的时,法院可考虑比法律条文本身更广泛范围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等因素,以致不同的解释和判决将对社会构成的影响。21

  三、法律漏洞补充

  (一)法律漏洞的定义

  所谓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的不完全性(所谓不完全性,是指现行法上欠缺当前事态所必要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全,或有补充的必要)。22

  (二)法律漏洞补充的必要性

  1. 从法律目的看法律漏洞补充的必要性

  法律的目的在于规范人际生活关系,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秩序。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有补充法律漏洞的权限,及通过这种权限的行使以补充法律漏洞的必要性,并使法院补充法律漏洞具有义务的性质。德国学者科因指出:“如果一个起诉的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未为立法者所考虑到,那么法院固然得以该诉不能获得法律依据为由,径予驳回,但他可能因此违反其正义而衡平地裁判的义务。”23

  2. 从体系的角度看法律漏洞补充的必要性

  法律漏洞补充是出于法律体系自身的要求。一切法律漏洞均构成体系违反,基于法律秩序一致性的要求,必须消除这种体系违反的现象。

  (三)法律漏洞补充的性质

  1. 法律漏洞补充是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第一步的工作是寻找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即进行“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称为找法活动。找法活动又区分为两个阶段: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两者区分的标准是:法条可能的文义。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属于法律解释,在可能的文义之外,则属于法律漏洞补充。但是两者的区分并不绝对清楚,存在着交叉地带。由于禁止法官拒绝裁判,使法官负有对制定进行解释的义务,当制定法存在漏洞时,则有补充漏洞的义务。24

  黄建辉先生指出:法律之适用,系以法律解释为找法活动之首段过程,以探寻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因法律解释系在可能文义的活动范围内,而法律漏洞补充则在可能的文义之外,所以法律漏洞补充是在法律解释活动不足解决法律文义范围之外的问题时,才发挥其功能。即法律漏洞补充系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25

  2. 法律漏洞补充是造法的尝试

  法院针对某一案件,取向于法律体系与价值而采取一个法律见解,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属司法权的行使,虽然作为判决先例在事实上有类似于法律的效力,但是事实上的效力毕竟不同于法律上的效力。因此,违反判决先例的裁判不构成违法,而法院对判决先例没有遵守的义务,仅有斟酌的义务。所以,法院的法律漏洞补充活动只能是一种造法的尝试,而非终局的法律制定。

  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的发展变化不外两种途径,其一为立法;其二为判决,法院于适用法律之际,阐明其疑义,补充其漏洞,创造新的制度,必要时有意识地改变现行法律规定。但民法为规范社会生活基本关系的法律,不宜动辄更改,因此法官的造法活动对民法的发展进步尤有重大意义。26

  (四)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

  1. 依习惯补充

  依习惯补充法律漏洞,其根据在于各国民法均以明文规定,于一定条件下习惯有与法律同一的效力。如瑞士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审判官以习惯法”;我国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我国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日本学者石田穰先生将习惯区分为三种情形而论其效力,可为参照:

  (1)既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也不违反任意规定的习惯,与法律有同一效力;

  (2)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而不违反任意规定的习惯,以当事人认可为条件;

  (3)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习惯,无与法律同一的效力。27

  2. 依法理补充

  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所谓法理,是指法律的原理,亦即由法律的根本精神演绎而得的法律一般原则。28依法理补充的方法如下:

  (1)依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补充

  关于某种事件,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已有消极的价值判断的表示,因而对该事件未设任何规定。如婚约,民法和婚姻法未设明文规定,但是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表示,即不承认其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婚约,即可依此消极意思表示补充法律漏洞。29

  (2)类推适用

  所谓类推适用,指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系争事件,比附援引与其具类似性的案型的规定。30

  类推适用的具体操作过程如下:

  ① 明确法律某项规定订立之际,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的利益状况;

  ② 然后解明立法者或准立法者最重视其中的什么利益要素,而赋予其法律效果;

  ③ 分析待处理案件的利益情况,将其与上述法律规定中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的利益状况作对比;

  ④ 如待处理案件的利益状况,包含了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最重要的利益要素,则准用该法律规定处理该案件。31

  (3)目的性限缩

  所谓目的性限缩,指依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件,但依立法目的本不应包含此案型,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未将其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而将该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

  目的性限缩的典型例子,是德国民法典第181条关于自己代理的决定。代理人单纯赠与物品于本人的行为,亦在该条可能文义范围涵盖之内。该条之规范目的,在避免利益冲突及保护本人。而代理人单纯赠与物品于本人,并无利益冲突,对本人并无不利。因此,为贯彻规范目的,应作目的性限缩,将此案型排除在该条适用范围之外。32

  (4)反对解释

  所谓反对解释,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的结果。换言之,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就其反面而为的解释,为反对解释。33

  例如台湾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采用反对解释,则凡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均应有效。

  (5)目的性扩张

  所谓目的性扩张,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该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说的赔偿损失,系赔偿精神损害。为贯彻本条的规范意旨,就应当采用目的性扩张方法,对于其他,如、自由、隐私等受到侵害的,亦适用本条规定。

  (6)一般的法原则

  法律漏洞在依前述方法仍不能补充时,可依一般的法原则进行补充。所谓一般的法原则,必须是从法律包括宪法的规定中,所引出的某项规定的最重要的要素,与该项规定的基本判断所构成。34

  四、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的划分

  (一)两者的界限

  大陆法系明确划分出两者的界限:法律解释仅仅是明确法律文本的含义,而漏洞补充则是通过类推或者适用制度等的基本价值,增加或者减少法律文本的涵义。35

  (二)两者是同一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

  法律解释主要是文本取向和认识性的,因而先于任何适用和漏洞补充。换言之,只有在履行完解释步骤以后,而不是之前,才能够断言存在着漏洞。36这也是法律漏洞补充的特性之一,即漏洞补充是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五、结语

  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法官的本质和精神是发现法律之路,寻求解决矛盾与冲突的办法,公正处理纷争,而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的理论正是指导和训练法官如何解释和补漏的技巧与方法。

  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问题是中国法治和司法制度的一个缩影,它清楚地折射出中国法治进程的复杂与艰难。一方面,社会对司法寄予厚望,期待通过法院得到更多的社会正义,并以此弥补立法的缺陷;另一方面,对于法院的权力扩张又充满了警觉,试图以种种制约和监督将其限制在一个相对保守的范围内。同时,法院也在以改革的姿态回应着社会,努力在司法独立的口号下扩大自身权力、争取实际利益,然而又不得不适应社会的需求和制约,向现行体制作出妥协。37如“差错案追究和公示制度”就与国际法律家协会在1982年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第44条规定的关于法官免责的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照,成为横亘在法官面前的一道坚实的心理屏障。

  随着时间的前行,我国的法制建设定会有长足的进步,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的一系列规则将确实得以建立和运用。我们坚信,正义和责任的意义将由于我们的存在而真正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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