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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基本法制定(修改)的若干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0 11:28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当时的修改主要是基于三方面因素的考虑:“(1)中国的经济体制正在从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渡,并且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还不完善;(2)由于我国《宪法》在1982年作出了修改,因而立法依据发生了改变;(3)由于《环境保护法(试行)》作为试行法本身存在的规范性和约束性不强、有些规定不够妥当、一些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已经超前、法律规定的体例也与后来的国家立法不一致等问题,使其作用逐渐下降。”[1]党的“十六”大提出我国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为了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必须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既要发展经济,又要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三位一体的发展目标。面对新形势、新挑战,学者们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越来越显现出与其地位和作用不适应之处和明显的缺陷,不能承担起新时期,特别是”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下环境保护工作对环境法律的要求。归纳起来,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以下问题:(1)立法指导思想与时代发展不相适应。(2)作为基本法设计的《环境保护法》,实际上没有被赋予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3)内容和结构上存在严重缺陷。”[①]与此同时,相关课题组的成立和研讨会的召开,促使笔者对:环境法历史转型的类型的选择、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修改)原则、环境基本法的框架构建等问题进行了一些的思索,并简略成文,以求法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环境法历史转型的类型的选择

  根据环境科学的一般原理,环境问题包括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所谓原生环境问题(或称第一环境问题)和由人为原因引起的所谓次生环境问题(或称第二环境问题)两大类;次生环境问题又可分为环境污染问题和环境破坏问题,前者主要指各种污染要素对各种环境要素的污染,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污染等。传统的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主要解决次生环境问题,特别是其中的环境污染问题。世界各国早期的环境法基本上都是建立在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日本早期的环境法尤为突出污染防治法的优先性。我国环境立法较多地借鉴了日本的经验,长期以来环境立法基本上囿于环境保护法的范畴,而理论界一直有所谓大环境法与小环境法之说。“大环境法观点其名称一般叫环境法,小环境法观点一般称环境保护法,其区别在于广义还是狭义的环境保护的划分。把资源保护、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包括在环境保护里面的属大环境法观点。反之则为小环境法观点。我国立法、管理部门采取小环境法观点,而理论、教学部门则倾向大环境法观点,两种观点并存产生种种矛盾。”[2]而事实上,所谓大环境法,也基本上不涉及生态环境建设问题。

  由小环境法向大环境法的发展,表现为环境法的历史转型,目前,世界上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均以不同途径、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环境法的历史转型,其作法大致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法国模式。作为大陆法代表的法国,其环境法的转型可形容为两条腿走路。法国的环境法渊源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于1960年至1980年期间制定的各单行公害防治法规;二是源于民法(如所有权、相邻权、地役权、损害赔偿等),并由此派生出农业、森林、渔业、矿业等自然资源专业法规,如国有土地法、都市计划法、海港法等,而且刑法的相关条文可直接纳入准用,这两类并行的法律规范统称为环境法。其中民法的有关规定产生较早,但自然资源专业法规的产生和发展要迟一些,直到1976年法国将这类规定整合为《自然保育法》,而公害防治法的产生较早但并未实现整合,且没有将二者编纂为环境法典。德国的作法与法国类似;前苏联和东欧各国的环境法基本上也属于这种模式,一般是将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合称为自然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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