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年审判的近千件婚姻纠纷案件调查发现,在离婚纠纷中,法官依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财产分割,住房无法解决也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客观因素,无效婚姻案件反映婚姻登记漏洞。
特点一:法官依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财产分割
2003年12月,王女士投资了14万元,购买了某地30亩林木,并与一家绿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用材林委托管护合同书》,其中协议约定托管期7年。2006年,王女士起诉与丈夫离婚,其夫刘先生提出要求分割该项投资,让王女士折抵财产给付7万元。王女士提出,该项投资托管未到期,当时签约是受骗所为,现该合同已无法履行,不同意分割。法官判为:该合同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合同产生的收益或亏损由双方享有、承担。判决双方离婚后,因《用材林委托管护合同书》产生的投资、收益、亏损由王女士与刘先生共同享有、承担,各占成数二分之一。
2003年4月,赵女士与丈夫冯先生发生矛盾分居。同年8月,赵女士购买了一辆POLO牌小客车,总车款为117000元,首付款交纳了 23400元,余款93600元由银行贷款支付。在离婚诉讼中,法官判为:该车现贷款未还清,本着车辆正常使用以及正常还贷的原则,该车归赵女士所有为宜。赵女士应给付冯先生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法院根据贷款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判决车归赵女士,给付冯先生补偿款10000元。
在离婚诉讼中,谢女士主张原夫吴先生有住房公积金30000元,吴先生拒绝提供自己住房公积金数额。法官提出限期吴先生举证,逾期确认谢女士所述数额,吴先生表示同意。吴先生逾期未提供其住房公积金数额,法官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吴先生给付谢女士住房公积金存款15000元。
隋先生与张女士先后买断了工龄,隋先生领取64000元补偿款,张女士领取20000元补偿款,在离婚诉讼中,张女士要求平均分割二人的买断工龄补偿款。法官判为:买断工龄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特点二:住房无法解决等原因也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客观因素
赵先生与王女士于1999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赵先生把王女士的户口调入北京,双方住在赵先生承租的一间公产平房内。后来为家庭琐事争吵,关系逐渐恶化。赵先生起诉要求离婚,但如果离婚,双方有一人面临无住所问题。王女士原住在外省的房产已属其子所有,赵先生在京也无其他住房。王女士表示:“如果将赵先生承租的平房变更我为承租人,我就同意离婚。”法官判为:双方虽系再婚,但已生活多年。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因赵先生出去跳舞以及经济问题出现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不足以导致离婚。另外,双方的住房只有赵先生承租的平房一间,且双方的经济都不宽裕,无法为对方提供足够的经济补偿或另行解决居住问题。故对于赵先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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