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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处理公房争议应予注意的几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公有住房问题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特殊产物。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全面推进和不断深入,原先的承租人以象征性低廉租金为对价的福利分房制度已被货币工资分配制度代替,居民只能通过租赁、购买的方式取得住房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政策规定,福利性政策房屋的出售实行三种价格政策:一是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住户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二是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住户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上市交易受限制;三是实行标准价售房,住户取得房屋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产权逐渐明晰的同时,也呈现出产权人多元化、价值商品化、社会化。当前,离婚诉讼中涉及公房居住问题日益增多,当事人争夺公房租赁使用权或所有权矛盾突出,而我国城镇居民住房改革属政策调整范畴,法律上的空白以及观念上的误区,不仅影响了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本文拟就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相关实务展开探讨。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判准离婚,同时,离婚诉讼属复合之诉,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为从诉应一并作出处理,则必然涉及到夫妻共同居住的有关公房承租使用权或所有权分割问题。有观点主张,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和集资房的上市交易受国家政策调整,其间涉及到土地出让金、居住年限等因素而不能自由交易,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法院不予受理,而且审判实务中一惯坚持婚姻案件排斥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原则,公房问题涉及房管单位利益和国家税收征缴,因此对公房的租赁使用权或所有权不作处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即下发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调整的范围明确界定为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当然包括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对于部分产权房,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可见,两件司法解释不仅肯定了法院应当对公房的租赁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予以审判,而且规定了具体分割的基本原则。因此,离婚案件中公房归属权争议法院不得拒绝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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