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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诉讼法理及价值导向之透视与反思——以三(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总之,人类解决自身冲突的方式由自力转向求助于公力,这种转变可以说是人类社会文明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同时也是人类处理自身事务的方式由野蛮走向理性的一个重要转折点。

  (二)从纠问式诉讼到对抗式诉讼:对裁判者恣意与集权的否定

  在近代社会以前,虽然说诉讼形式的诞生为人们解决纠纷提供了一种具有法定正当性的途径和方案,但就其诉讼机制而言却到处充斥了不合理性。立足于封建专制的政治体制之上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使得法官的集权审判和枉法行为大行其道,法官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主宰者和操纵者,刑讯逼供和暗箱操作行为盛行其中,而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完全沦为诉讼客体,即法官纠问的对象,其诉讼权利乃至人格尊严被极度压制,以至湮没在法官手中具有强大张力的权力之网之中。而且关键的一点是,法官最终所作出的裁判不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辩论为基础,申言之,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来决定诉讼结果,从而决定自己的命运。对于这种以审判者在诉讼中居于近乎“独裁者”地位为显著特征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斯洛文尼亚宪法法院大法官卜思天。儒佩基奇下了一个结论,认为它赖以建立的法哲学都是狂妄自大、傲慢不逊和专横跋扈的,因为纠问式诉讼模式起初的前提是无所不能的上帝进行裁判,而实际上是人类创造的法规代表了神的意志,而人类的法官则扮演了神的角色,并自认为在这个狂妄的前提下可得到道德的许可,让它去实施它自认为“正确”和“正义”的行为,纠问式诉讼模式及其理念相当于使国家以强凌弱合理化,并进而指出,尤其在刑事诉讼程序,只有在平等对抗式的诉讼构造中,公共权力的滥用才能杜绝。[9]

  近代诉讼制度的确立,可以追溯到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的创制和法律制度的确立,为近代诉讼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其理念根基却是在这之前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所倡导和尊奉的自然法理念。[10]而对于自然法理念的实质意义,按照博登海默的评价,是“在法律与自由及平等价值之间发现了某种联系,而这种联系至少表明,对人施以的压制性的和专横的统治实与法律概念不相融合。”[11]正是基于这些理念的导向作用,诉讼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其矛头首先直接指向了审判者在诉讼中的恣意,罪刑法定、公开审判等一些司法基本原则开始确立,审判的透明度以及严格的程序性逐步开始得到保障,法官的恣意行为得到有效的规制;同时,随着审判消极原则以及对抗式辩论原则在诉讼中的贯彻,审判者在诉讼中“过分积极”的角色开始淡化,从程序的主宰者位置上逐渐隐退下来,而将当事人推上了程序主导者的位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由此扩大,其诉讼主体地位日渐得以提升。当事人的请求及他们之间在平等对抗基础上形成的辩论结果对审判者裁判的达成具有了实质性的约束力。在这种平等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下,审判者对纠纷平息的全面干预转为在当事人的申请与辩论范围内行事,其“有所作为”的领域得到应有的合理限制。而这种对抗式模式的直接来源是“正当程序”观念,“正当程序概念本身据说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语词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系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12]正当程序的核心在于强调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和自律性的前提之下程序运作结果的正当性,以及非依正当程序人的正当利益的不可剥夺性。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真正得以凸现,一切诉讼活动的展开都以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并赋予以公平对抗的机会和平等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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